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东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昆仑钢材市场4-4号。
委托代理人龚杰、黄涛,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银川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西航集团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北郊徐家湾红旗东路。
委托代理人颜建安,该公司职员,住陕西省西安市西航家属区304号楼109室。
委托代理人哈瑞,该公司职员,住宁夏贺兰县惠泽园17-4-102室。
原审被告宁夏共享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新华街中行大厦5楼。
委托代理人金湛,该公司职员,住宁夏银川市新华街中行大厦5楼。
上诉人宁夏东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顺物资公司)因债权转让》,约定罗卫东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位于银川市西夏区北京西路共享家园45号楼15号营业房,建筑面积126.70平方米,每平方米3 980元,共计价款504 266元(该款实际就是三方签订协议的转让款)。2006年3月份,罗卫东办理了产权证书,产权人为罗卫东。2005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东顺物资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为:“一、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西安铝业公司原欠甲方东顺物资公司材料款为362 038.75元。乙方同意由银川舜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直接付于甲方,款项共计504 266元,差额部分款项由甲方用材料供给乙方。二、材料明细及单价:1、槽钢8#,单价3 800元/吨。2、角钢5#,单价3 800元/吨。3、无缝钢管,单价6 000元/吨。三、四、略”。协议签订后,2005年9月2日、9月8日、11月2日,原告收到被告角钢、槽钢、无缝钢管,合计价款41 374.20元,下欠100 808.05元的货物被告东顺物资公司未付。后经原告催要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于2005年8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实际是原告将债权转让给被告东顺物资公司,转让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共享地产公司将自己开发的位于银川市西夏区北京西路共享家园45号楼15号营业房以504 266元(三方签订协议书转让价格)抵偿给被告东顺物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卫东的名下,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三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抵消,三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归于消灭。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共享地产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东顺物资公司抗辩该案已超过法律规定期限的问题,庭审中原告申请本单位证人出庭作证,以及提供报销票据及录音资料,都证明原告一直主张权利,因此该案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被告东顺物资公司应当履行2005年8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由于市场变化等因素,现在的槽钢、角钢、无缝钢管的价格有所变化,因此应按现在的市场价抵顶被告东顺物资公司欠原告货款100 808.05元的货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东顺物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给原告价值100 808.05元的货物(角钢5#、槽钢8#、无缝钢管,按现行价格标准计算)。如不能履行,支付给原告货款100 808.0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 316元,减半收取1 158元,保全费1 070元,由被告东顺物资公司负担。
宣判后,东顺物资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上述协议口头约定当年履行。补充协议签订后双方即实际履行,由共享地产公司将45-15号营业房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也于2005年9月-11月份三次供给西安铝业公司41 374.20元的钢材,剩余100 808.05元 差额,因西安铝业公司的转让行为,使上诉人在与共享地产公司抵顶营业房时,抵顶的单价近4 000元/平方米,远远超过了当时的市场价,西安铝业公司承诺剩余差额不再给付。这就是为什么西安铝业公司长达3年多不索要欠款的原因,也形成了本案超过2年诉讼时效的事实。被上诉人西安铝业公司的证据不能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西安铝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西安铝业公司辩称:1.双方并未口头约定当年履行协议,2005年8月15日双方签订的协议并没有约定履行期限。2.被上诉人也未承诺剩余的100 808.05元不再要求给付。
本院认为,上诉人东顺物资公司、被上诉人西安铝业公司及原审被告共享地产公司三方签订的债权转让、以货抵顶差额的《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协议严格履行。原审被告共享地产公司依约将自已所有的房屋以协议约定的抵偿价格抵顶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对抵顶房屋的价格并未提出异议,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的协议已履行完毕。上诉人亦应按协议约定将差额部分以货抵顶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以钢材抵顶差额的协议中并未约定履行期限,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即被上诉人西安铝业公司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上诉人提出的双方口头约定当年履行,但没有证据证明。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2 316元由上诉人宁夏东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引用法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