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雄因与被告张有汉专利权转让定金之日起,即拥有实用新型专利ZL94230842.5的一切权利,并可使用张有汉的姓名权、肖像权;张有汉每次收到刘雄的付款,均应及时出具收条,应税义务由张有汉负担;张有汉违约,应退还刘雄所付的全额款项,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万元;刘雄违约,应向张有汉支付违约金50万元;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即具法律效力。该协议对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的方式以及其他相关内容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有汉于2001年9月24日将“ZL94230842.5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专利说明书、2P78FM汽油机性能对比试验报告、4G25汽油机活塞环对比试验报告、2P78FM[99]量认(国)字(A1833)号检验报告、4G25[99]量认(国)字(A1833)号检验报告、2001年国家级火炬计划项目申请书”共六份资料交给原告刘雄。刘雄从2001年9月24日起至2002年10月4日,先后20次共计付给张有汉人民币46.85万元,并代被告交付了2001年至2002年的专利年费0.38万元。2002年6月6日,张有汉从刘雄处收回了“专利证书及专利说明书,检验报告二份、试验报告二份”共五份主要资料。刘雄又于2002年9月3日将《2001年国家级火炬计划项目申请书》退给了张有汉。
另查明,原、被告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未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备案登记。2000年3月1日,被告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六一四工厂签订了一份自动封闭端开口间隙组合式活塞环技术许可合同,合同有效期为四年。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两个关键问题:1、被告对其享有的“装有自动封闭端开口间隙组合式气环的活塞”实用新型专利是否有虚构的事实。从本案的证据来看,被告在向原告提供的《火炬项目招商引资意向书》中介绍“该专利项目是湖南省和国家级的重点火炬计划,该专利产品是省和国家重点推广和强制执行”等内容,但被告未向本院就其意向书中所陈述的该项内容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于2000年3月1 日就其所享有的上述实用新型专利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六一四工厂签订了技术许可合同,被告在此合同期内于2001年9月24日就其上述实用新型专利又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在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时已解除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六一四工厂的技术许可合同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交签订合同时原告对这一情况已经知悉的相关证据。被告张有汉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2、原告刘雄与被告张有汉于2001年9月24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性质及效力。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拥有的“装有自动封闭端开口间隙组合式气环的活塞”实用新型专利作价500万元卖给原告,原告自愿接受。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因此该合同属专利权转让合同。被告所称“买卖合同实为专利独占许可使用合同”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专利权转让,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原、被告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合同未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登记,其合同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故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并未生效。综上所述,被告对其享有的上述专利有虚构事实的行为,同时,双方所签订的专利转让合同亦未向国务院行政部门登记,合同虽已成立,但不具生效条件,故对原告关于认定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应予解除,被告依据合同所收取的人民币46.85万元应予返还原告。原告为被告代缴的专利年费0.38万元,应由被告偿付给原告。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张有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雄人民币46.85万元及支付原告为其代缴的专利年费0.38万元,共计47.23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959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故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