点评意见:商品出售者必须对自己出售的商品承担质量担保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2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和接受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如果商家在出售特价、降价、减价、打折商品时未向消费者说明商品存在质量瑕疵,就应该依法承担“三包”的责任。
条款2:珠宝商品不退换;金银饰品、玉器商品不退换不维修。
点评意见:免责必须具有法定的理由。特殊商品也是商品,不能因为具有特殊性就不论何种情况一概免责。根据《合同法》、《产品质量法》和《消法》有关规定,如果商家售出商品发生质量问题,商家就应该承担维修、更换或者退货责任。商家打着特殊商品的旗号,作出在任何情况下离柜都不认可的声明,规避了其商品质量担保责任,与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
条款1:有奖销售,奖品无偿赠送,质量问题概不负责。
点评意见:商场举行有奖销售和买一赠一活动是为了吸引更多的消费者前来购买商品,此种赠与建立在消费者购买商品基础上,商场已经将赠品的成本转移到了售出的商品之中,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格中已经包含了赠品的成本。所以,商场的这种赠与其实是建立在消费者履行付款购买商品的义务基础上的一种附义务的赠与。
《合同法》第191条规定,“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产品质量法》第40条规定,“售出的产品如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因此,商场单方面免除自己对奖品和赠品依法应承担的责任,是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限制,不具有合法性。
点评意见:许多商场和超市明文规定,“本商场拥有本次活动的最终解释权”,商家的这一声明已经发展成了行业惯例,在服务行业具有普遍性。其目的就是想在促销活动中拥有绝对的权利,有权随时终止或修改约定的内容,保留任意解释活动的各项规定的权利,而无须另行通知消费者。商家与消费者一旦发生消费纠纷,该声明就成为推卸责任的法宝和挡箭牌。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合法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消费者参加商家举行的促销活动,事实上与商家形成了一个合同关系。按照《合同法》规定,在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时,商场的解释只是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解释,但不是最终裁决。
点评意见:《合同法》第132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第135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消费者在商场收银处付款取得所购物品之时,已经取得了所购物品的所有权。此时,商家已经完成了标的物的交付,已经不再对消费者所购商品拥有所有权,无权再查验。
点评意见:一些大型商场为了给带孩子的家长提供购物方便,专门为孩子设置了游乐园。但商场却以“儿童在此游玩,发生事故本店概不负责”店堂告示,来规避法律应尽的义务。《合同法》第53条规定,“合同中下例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消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18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也作出如下规定,即“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商场以此条款作为店堂声明,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条款。
引用法条
[9]《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二十二条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二十四条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