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口头约定需谨慎。现实中广泛存在着当事人双方通过口头约定的方式订立合同,一方面,这种方式便利的当事人;但是,另一方面,这种方式本身成为了引发纠纷的源泉之一,同时,还将成为妨碍顺畅解决纠纷的绊脚石。所以,除非十万火急的情形,建议当事人不要轻易采用口头合同形式。
2、合同履行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解决方式。一般而言,双方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不成依照交易习惯或相关合同条款确定;对于履行方式约定不明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合同法第61、62条)本案中,双方并没有约定承包地使用方式,但是,依据机动地本身的性质,种植果树并非利于承包合同实现目的的使用方式。
3、合作社出示的通知及村民大会决议的性质。合作社得知郑氏兄弟种树后所发的通知系合作社单方行为,并没有与郑氏兄弟形成新的合意,因而不属于对合同的补充。村民大会在合同中不属于一方当事人,所以其决议只能作为一项间接证据,证明机动地不得种树,但是,决议本身不构成合同关于履行的条款。
4、机动地上已经生长的树苗的处置。一般而言,合同解除后,恢复原状是一项基本要求。但是,本案具有特殊性:如果清除树苗势必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如果不移除,机动地性质受到影响。相比之下,后者利益更为重要,所以,法院判决郑甲与郑乙负责清除树苗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