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对农村水库承包能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可以依照该法第48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二如果没有经过村民代表大会讨论所签订的合同是否一定无效,是不是属于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农业承包合同是指发包方就开发、经营和利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自然资源和其它资产,以及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家资源,与承包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法》所称的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本案诉争水库是属于被告永新县象形乡高田村委会集体所有的,水面下的土地是《农村土地承包法》中所称的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故对水库的发包、承包应该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条明确了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归于无效,是指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8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该条的立法宗旨也是为了保护本集体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对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时作了特别规定,此规定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村委会在将本村集体所有的水库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原告时,没有事先经本集体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也未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是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且水库从2003年开始一直由本村村民谢某实际经营管理,如果一旦认定本合同有效必然会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