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当事人之间因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成业公司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2002)佛石法经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向本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查明:二○○○年五月一日,成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均宝代表该公司与张天贵签订一份《塑料门分项工程分包协议书》,约定将成业公司承建的佛山蓓蕾艺术中学楼工程中的塑料门分项工程分包给张天贵施工。张天贵以其已按合同完成工程,但成业公司却未支付相应工程款为由,于二○○二年四月十九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成业公司支付工程款101982.1元。根据张天贵于一审期间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成业公司是于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成立的集体企业,其主管部门为佛山市城区升平劳动服务公司。而在本院审理的(2002)佛中法经终字第151号一案中,佛山市城区升平劳动服务公司曾出具证明,认为成业公司是由何均宝等人自筹资金开办的独立法人,其纯属归口管理。而在该案件中,成业公司与何均宝对于共同作为案件的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并没有异议,而根据本院于二 ○○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作出的(2002)佛中法经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除判决成业公司承担责任外,何均宝亦需对成业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因此,原审判决对何均宝、成业公司与佛山市城区升平劳动服务公司之间的关系未能查清,可能存在漏列当事人的情况。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未能查清事实,导致案件可能存在漏列当事人的情形,并且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审理,故本案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由于行政区划的调整,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已与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合并为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故本案应发回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2002)佛石法经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