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以户为单位得到承包责任田4.26亩,其中载入承包经营权证书范围内3.6亩(位于宿迁市宿豫区王官集镇苗圩村三组,其中四支渠北一级地0.71亩、位于二道渠下0.63亩、南北路东即场边地0.82亩、四支渠南即山楂地1.44亩),另0.66亩与原告苗诗栋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的四支渠南即山楂地位于同一地块。后为便于耕种,原告苗诗栋自愿以其位于二道渠下的0.63亩土地与案外人邬英仁位于南北路东等同面积的场边地交换耕种,交换后,原告苗诗栋位于南北路东的场边地有1.45亩。2001年起,因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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