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后,深圳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海XX公司于2006年11月18日将系争合同主体变更为长沙XX经营部,深圳XX公司根据该变更,接受了长沙XX经营业部的供货,也向长XX经营部结清了货款,故上海XX公司无权向深圳XX公司主张本案权利;系争石材供货的丙方(业主)湖南XX公司不只是合同的见证人,也是合同的直接责任人之一,故上海XX起诉遗漏了湖南XX公司作为被告错误;系争石材供货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内容显失公正,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据此,深圳XX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上海XX公司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上海XX公司答辩称:现深圳XX公司无证据证明合同主体发生了变更,深圳XX公司应上海XX公司关于变更收款人的要求支付货款的行为,恰恰证明合同主体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而2006年11月18日的授权书只有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授权书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上海XX公司委托案外人履行了部分供货义务,而非合同主体发生了变更;系争合同的主体应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湖南XX公司只是见证方,并非合同主体,故不存在遗漏诉讼的问题;系争第一份合同中的违约条款在第二份合同中已进行修正,且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未违约,其不存在不恰当地通过合同取得利益的行为,故系争合同不存在显失公平。据此,上海XX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上海XX公司在二审审理时提供了其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公章材料,以证明深圳XX公司提供的授权书上的上海XX公司的公章不是真实的。
深圳XX公司认为,上海XX公司的公章已变更多次,故该材料无法否定涉案工地的供货方是长沙XX经营部。
本院认为,因深圳XX公司提供的授权书系复印件,对该授权书上海XX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无从核对,故对上海XX公司提供的上述公章材料无需采纳为本案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上诉人名称为深圳市XX有限公司,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的相关表述存在笔误。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上海XX公司是否有权向深圳XX公司主张本案货款权利,即上海XX公司是否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深圳XX公司依据上海XX公司于2006年11月18日出具的授权书,以及此后其接受长沙XX经营部的供货并向长沙XX经营部支付货款的事实,主张上海XX公司于2006年11月18日将系争合同的供货方变更为长沙XX经营部。本院认为,就本案现有证据,深圳XX公司关于上海XX公司已将系争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长沙XX经营部的上述主张,难以成立,理由如下:首先,深圳XX公司提供的授权书系复印件,且上海XX公司对该授权书上其公章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即使该公章真实,从该证据的名称、出具对象及具体内容而言,均无法表明上海XX公司曾向系争合同的相对方即深圳XX公司作出过关于合同转让的明确的意思表示;其次,上海XX公司现持有由深圳XX公司签章的所有供货协议书,且该供货协议书的抬头均为“XX(上海)有限公司”,而深圳XX公司就其主张的其系接受长沙XX经营部供货的事实未能举证;再者,深圳XX公司曾向长沙XX经营部付款行为,应认定为其根据上海XX公司关于变更帐户的通知向合同外第三人履行债务的行为,无法据此认定合同主体的变更。据此,对深圳XX公司关于上海XX公司已将合同转让给长沙XX经营部,故其无权向深圳XX公司主张本案权利的上诉主张,本院难以采信。深圳XX公司主张的其与长沙XX经营业部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解决。
关于深圳XX公司提出的上海XX公司起诉遗漏了系争合同的直接责任人湖南XX公司作为被告的上诉意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工程发包方湖南XX公司和承包方深圳XX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与石材供应商上海XX和工程承包方深圳XX公司之间的石村供货合同不应混淆,而就后者而言,深圳XX公司依法应负有向上海XX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且根据系争合同约定,湖南XX公司公作为“鉴证方”,其虽负有向深圳XX公司及时拨付工程材料款的义务,但其并非石材供货合同的主体,依法不负有直接向石材供货商支付货款的责任,故上海XX公司依据买卖合同起诉深圳XX公司,而未将湖南XX公司列为被告,并无不当。因此,深圳XX公司该上诉意见,因缺乏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深圳XX公司上诉还提出,系争石材供货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内容显失公正,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因显失公正并非认定无效合同的法定情形,且上海XX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援引违约条款追究深圳XX公司的违约责任,故深圳XX公司该上诉意见,因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基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根据上海XX公司提供的由深圳XX公司签章的供货协议书认定上海XX公司供货总额,再扣减双方确认的付款总额,判令深圳XX公司向上海XX支付尚欠货款1,561,342.73元及自深圳XX公司确认供货的次日起算的相应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故原审判可予维持。对原审判决书中对上诉人名称表述存在的笔误,本院予以纠正。深圳XX公司的上诉请求,因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692元,由上诉人深圳XX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