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中,装饰公司提交的2005年11月工程量合计仅显示工程项目和数量,未显示具体价款。科技公司表示除了装饰公司已认可且开具专用收据的已付工程款67万元之外,2008年11月21日的承诺显示其已给付装饰公司工程款24.5万元,共计应91.5万元,最后24.5万元的支付形式为1张支票,但科技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装饰公司表示科技公司已付款67万元,且均已经开具了专用收据,并表示立案时其以为科技公司已付款为66.5万元,故诉讼请求多主张了5000元。科技公司表示虽然工程已经入住,但双主对增项部分的工程量没有达成一致,工程未竣工验收。科技公司声称找了其他施工单位负责收尾工程,但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装饰公司表示虽然没有验收,但该工程已投入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科技公司和装饰公司于2008年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均履行各自的义务。
科技公司和装饰公司在装饰方案报价中确认最后优惠价70万,中期发生变更,以实际发生为准,工程量若与实际不符,以实际发生为准;且科技公司认可确实存在增加的工程量,因此本院认为涉诉工程量确有增加,科技公司应当给付增项部分的价款。
至于增项部分的价款,科技公司和装饰公司在报价单(清工辅料增减项明细)上面确认该报价单的税后总造价为81.7万元,本次已确定项目折后价72.34万元;首次报价79万元,实际折后为70万元;且该报价单显示的项目与装饰方案报价相比,均为增加的项目,未显示减少的项目。综上,本院认定涉诉工程的总价款为首次报价70万元加增项部分的价款72.34万元,共计142.34万元。
科技公司虽表示已付工程款为91.5万元,但其提交的装饰公司的专用收据显示已付款总金额为67万元,其提交的2008年11月的承诺载明:“今甲方科技公司付乙方装饰公司的中期款24.5万元。我公司为安抚施工工人的情绪,将发放部分工人的工资。”科技公司虽表示其于2008年11月用1张支票的形式支付了承诺显示的该笔款项,但未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装饰公司向科技公司出具的两张专用收据上均表明2008年11月给付的3万元及21.5万元均为部分三期工程款。依据涉诉合同中付款方式的约定及上述承诺中显示的中期款24.5万元,本院认定承诺中显示的中期款24.5万元系科技公司于2008年11月给付的3万元及21.5万元之和,故科技公司实际给付装饰公司的价款为67万元,尚欠75.34万元至今未付。
关于工程竣工验收的问题,因涉诉工程已经入住使用,依据涉诉合同第十条工程验收的约定,科技公司擅自入住视同验收合格,故本安认为涉诉工程应视为验收合格,依据涉诉合同关于工程付款方式的约定,科技公司应当立即付清剩余价款,故装饰公司要求科技公司支付拖欠的剩余工程款及增项部分的工程款共计75.3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科技公司虽表示收尾工程由其委托其他施工单位完成,但未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关于工程竣工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判决被告科技公司给付原告装饰公司价款75.3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