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明:1997年1月30日,深圳市xx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吉林省xx机械厂(以下简称xx机械厂)在深圳市签订一份铬矿进料加工协议书,约定:由xx公司开证进口印度产铬精矿1万吨,由xx机械厂将其加工成2800吨铬铁交由xx公司出口,xx公司收取进口总额1.5%的代理费,并办理进料加工手册,货到港后的一切费用由xx机械厂负担,xx公司垫付,xx机械厂支付利息。协议签订后,xx公司即到深圳海关、吉林海关办理了备案手续,领取了进料加工手册,对外开具了信用证,并于1997年4月20日报关进口印度产铬精矿石10610吨,运至xx机械厂。xx机械厂自1997年8月20日至1998年1月8日加工成铬铁1100吨并发给xx公司,耗原料3927吨,剩余6683吨铬精矿至今未加工成铬铁发给xx公司。1998年1月,xx机械厂擅自将剩余的6683吨铬精矿中的3500吨,借给吉林yy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名吉林yy厂,以下简称yy公司)。1998年5月,yy公司还矿石98吨,其余3402吨至今未还。1998年9月,xx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xx机械厂、yy公司立即返还6000余吨铬矿或相应的铬铁,赔偿经济损失。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此案认为:xx公司与xx机械厂1997年1月30日签订的铬矿进料加工协议,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料加工进出口货物管理办法》第四条“进料加工进口货物,属保的3500吨铬xx精矿借给yy厂,违反海关的有关规定,应限期归还。综上,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料加工进出口货物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吉林省xx机械厂将剩余的6683吨铬精矿石自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加工成1872吨铬铁交xx公司复运出境。二、yy公司自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xx机械厂铬精矿3402吨或返还铬铁957.9吨。一审案件受理费50010元,保全费12520元,由xx机械厂负担。
yy公司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xx公司与xx机械厂在铬矿所有权上是代理与被代理的行为,该铬矿所有权应属xx机械厂,xx机械厂对该矿应有处分权。yy公司从xx机械厂借铬矿是两个单位之间的正常业务交往,是正常的借货关系,这种借贷关系应是合法的,应受法律保护。原审判决所借铬矿认定的数量失实,矿石是含有水粉的,yy公司从xx机械厂提到厂内的铬矿石经化验双方认可含水份为4.77%,而原审判决不予确认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对yy公司返还xx机械厂3402吨铬矿或957.9吨铬铁的判决。xx公司与xx机械厂均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xx公司与xx机械厂所签进料加工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xx机械厂未按约定交付加工货物,其应承担未能交付加工物的违约责任。本案标的物属海关监管货物,进料加工后应复出口,不能随意处置,虽然按协议约定货物所有权应属xx机械厂,但实际上xx机械厂无权随意处置,其必须按照协议及海关规定,将其加工成铬铁,交由xx公司复出口。xx机械厂与yy公司借贷铬矿的行为既损害了xx公司的权益,也违反了海关法的规定,原审法院判由yy公司归还xx机械厂铬矿或铬铁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yy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将铬精矿3402吨或铬铁957.9吨返还给xx机械厂,本院不予支持。yy公司上诉称铬矿石含水份4.77%,且其与xx机械厂已有协议。本案系xx公司作为原告提起的诉讼,其与xx机械厂及yy公司之间并无其他协议,yy公司已作为第二被告,其所提新协议或理由,均不能对抗海关监管和海关法律规定,亦不能对抗xx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10元,由吉林yy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引用法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