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 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同时现行《合同法》沿用了这一原则,133条规定:“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 ”。也就是说,所有权转移采用了交付主义原则。其实这样规定在绝大多数情况是有利于交易和明确所有权归属的。
在这里我先从石材企业角度举一个简单的例子,让大家看到这样规定同样存在不利:石材企业甲与石材机械企业乙于6月1日签定了买卖合同,甲于当日付款,约定交货期为7月1日,如果乙在6月份破产,那么在破产清算中乙的债权人一定会视这台设备为乙的财产,拒不交付给甲。这就是说,如果乙方破产,依《合同法》规定所有权未转移给甲方,因为设备还没有交付,而甲方又支付了货款,这样只能作为普通债权人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注:乙方的破产财产首先要支付破产清算小组的费用、所欠税收、工人工资),不能要求乙方交货,至于能收回多少货款那很难说。显然,对甲不公平。这样的实例肯定是有的。
解决办法是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以买卖合同有效成立时转移所有权,以全额支付货款作为合同生效要件”(注:法国民法典就是这样规定,我国沿用了德国民法典的规定)。这样石材企业获得的是对设备的“占有、管理、支配、排它”式的物权,而不是“请求、受领”式的债权,这是两种不同效力的财产权(我这样说不一定很准确,只是为了更直接说明这个例子,物权与债权不能简单的说前者高于后者,他们调整不同的财产关系,又相互联系,比如物权与合同之债、侵权行为之债、不当得利之债)。
原则上石材企业不能贪图便宜,与一些经营不当、小作坊石材机械企业,以及一些股权不清晰的中外合资企业(有政治风险外方可能会撤资)签定这样的买卖合同。最好与固定资产雄厚、信誉口碑良好、经营状况颇佳的企业建立业务关系,同时我们知道,售后服务是石材企业更关心的。再从石材机械企业角度谈风险,石材机械企业甲与石材企业乙于6月1日签定了买卖合同,约定交货期为6月15日,但是乙提出出具借条,写明还款日期,甲为了实现交易交货,接受乙的请求。如果乙在之后经营不善,宣告破产,那么甲同样面临上述的窘境,解决办法就是在买卖合同中如上所约定。这样在没有付款前买卖合同属于效力待定,买卖合同与借条覆在一起签字盖章,乙方付款前甲方对设备保持所有权。
《合同法》第175条,还有这样一个相关规定:“当事人约定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这种情况在石材机械买卖合同中很少见,用石材机械与石材进行对价交换,通常发生在一些大企业之间,(比如华兴机械和莱州隆华石材)。双方所有权的转移在实际交付时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