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6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中国石化上海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石化”)签订了一份半年度的大购销合同,约定每月供应货物(晴纶膨体毛条3.33dtex半消光)约50吨。同年9月,原告向上海石化购买共104件,重量共计46.351吨,总计价值人民币951,307.92元。货物被装入编号为UESU5024235、UESU5024220的两个集装箱内。原告通过其代理人杨纪忠委托被告将该货物从上海港运至广州黄埔港,相应的托运委托书记载托运人为杨纪忠,收货人为原告,并约定运费共计人民币14,400元。被告又委托上海新鸥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鸥海运”)运输,相应的托运委托书记载托运人、收货人均为被告。新鸥海运再委托中谷新良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谷新良”)运输,相应的托运委托书记载托运人为新鸥海运,收货人为被告;中谷新良签发了编号为ZS0609SSHHP039的运单,记载托运人为新鸥海运,收货人为被告。2006年9月24日,货物在运输途中落海全损。涉案货物的运费,原告未向被告支付。
2007年4月17日,本案被告另案对中谷新良、安徽省中盛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皖江轮船运输公司提起确权诉讼[(2007)沪海法商初字第241号]。本案被告在该案诉讼中称:其接受本案原告和另一托运人宁波市江北华欣物资联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欣公司”)的委托将货物从上海运至广州黄埔,之后转托给新鸥海运并最终由中谷新良承运;“中盛号”轮发生海事事故后,本案原告作为托运人已向本案被告提起诉讼。华欣公司的货物全损,本案被告已向华欣公司先行赔付人民币83,092.95元,并取得向责任人追索的权利。本案被告在该案中提交了中谷新良签发的编号为ZS0609SSHHP039(即本案中的运单)、ZS0609SSHHP007、DC0624SSHHP081的运单,后两份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新鸥海运,收货人为本案被告。本案被告在该案中将本案中的三份托运委托书作为证据提交,另外还提交了华欣公司的托运委托书,记载的托运人为华欣公司。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应对落海货物的损失负责。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共计人民币951,307.92元及其利息损失。被告辩称,其并非涉案货物的承运人,仅仅是原告的货运代理人,不应当承担承运人的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