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该《托运单》应是委托的居间服务合同关系,并非公路运输合同关系。
二、本案原告主张被告赔偿42500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齐齐哈尔该批农肥的当地市场价格。故其请求不当。
三、本案证据《收款收据》,“今收到胡辉交来货物丢失赔款3000元”,原告签章、法人出具。庭审中,原告称其先有赔偿协议,胡辉拒签后,才收了3000元。原告之说不符合逻辑,该案在诉讼时效之内,若达不成赔偿协议,即可直接诉讼以求司法救济。为什么能出具货物丢失赔款3000元的收据?根据被告胡志勇的陈述及持有的《收款收据》,两个证据能够证明该纠纷已经得到了处理,不存在债权债务的关系。
四、有关《托运单》中托运须知条款C发货人、货物运输必须实行保险,如不参加保险出现货物损失由托运人自负。原告代理律师认为该条款无效,参加保险属于自愿行为,不得强制。本律师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该批货物运输路途遥远,在告知原告的前提下以免遭受损失,该条款不是附加义务,保险属于射幸合同,对于原告来说是有益的。因此该条款是有效的,原告应当承担责任。
五、关于原告的证据5《西部快车》宣传册,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胡志勇就是实际经营者。在2008年6月份以前,被告胡志勇在未经登记的西安力天货运服务部工作,其后,在西安市双生双智货运信息服务部工作。期间以个人名义刊登广告,实属不妥,本律师向其提出纠正意见。被告主张因先前的业务,地址信息等因素而未作变更,以求增加业务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