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杭州xx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诉称:其与杭州市yy工艺纺织品进出口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双方之间的运费一直采取分批支付的方式结算。1994年1月至9月期间,杭州yy共欠xx货运10票货运费计人民币13175元,美元29354元。1995年12月27日以后,杭州yy就未再向xx货运支付运费。故要求法院判令杭州yy支付xx货运垫付的运费人民币256151.60元,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92214.58元,并要求杭州yy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杭州yy辩称:10票货物的运费涉及10份出口货物明细单(以下简称托单)和提单,是10个独立的海上货运代理法律关系,双方运费结算均是一票对一票。根据10份托单和提单运费支付期限约定,该10票运费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杭州yy在1995年12月27日对其中一票运费的支付不产生对其他运费的诉讼时效中断问题,并且xx货运作为杭州yy的海上货运代理人,不能提供本案托单和提单项下运费已向承运人垫付的有效凭证,故xx货运对本案没有诉权,请求法院驳回xx货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xx货运与杭州yy素有业务往来,双方之间的运费一直采取分批支付的方式结算。1994年1月至9月期间,杭州yy共欠xx货运10票货运费,共计人民币13175元,美元29354元,该10票货物的运费涉及10份出口货物明细单(简称托单)和提单,是10个独立的海上货运代理法律关系,双方运费结算均是一票对一票。1994年9月30日,xx货运向杭州yy开具10票货物中最后一票货物运费的发票,金额为美金7536元。原、被告双方确认,1995年12月27日,杭州yy就该笔运费支付了美金7300元,尚欠美金236元。但这7300美金支付后,就未再向xx货运支付运费。期间,xx货运曾向被告杭州yy当面提示要求其支付上述运费,但杭州yy在1995年12月27日后,至今未予付款。1996年11月2日xx货运就上述运费向杭州yy住所地的杭州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于1997年12月5日向拱墅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
上海海事法院认为,xx货运自1992年成立以来就作为杭州yy的货运代理人,原、被告双方货运代理法律关系成立。xx货运在1994年1月-9月间,受杭州yy委托代理10票货物的出口承运,并为杭州yy垫付了上述10票货的运费后,即向杭州yy提示要求支付上述垫付的款项,然而杭州yy除在1995年12月27日支付了过去所欠的运费外,至今未付余款。此后,xx货运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情况下,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未能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而xx货运于1996年11月2日在杭州拱墅区人民法院起诉时至1997年12月5日提出撤诉并不构成时效中断。据此,xx货运已经丧失了自己的胜诉权。故判决:对原告xx货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xx货运不服判决,上诉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xx货运上诉提出,其未与杭州yy约定迟延支付运费的时间;杭州yy支付10笔运费的最后一笔运费时,其余9笔运费的诉讼时效均应中断,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杭州yy答辩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xx货运转交提单、开具发票之日起计算;杭州yy支付10笔运费中的最后一笔,其余9笔运费的诉讼时效并不中断,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xx货运代理杭州yy出运10票货物、垫付运费及其先至其他法院起诉后又撤诉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予认定。1994年9月30日,xx货运向杭州yy开具10票货物中最后一票货物运费的发票,金额为美金7536元。1995年12月27日,杭州yy就该笔运费支付了美金7300元,尚欠美金236元。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xx货运与杭州yy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关系,双方由此发生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从xx货运向杭州yy转交提单、开具发票,即xx货运知道自己的权利己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应为二年。本案十笔运费是基于十个独立的货代合同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各笔运费的诉讼时效应分别计算。鉴于本案前九笔运费并无时效中断的事由,故上诉人首次起诉时即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唯第十笔运费杭州yy曾于1995年12月27日支付了部分款项,该笔运费的诉讼时效可视为中断。xx货运于1996年11月2日向杭州拱墅区人民法院起诉时,第十笔运费的诉讼时效再次中断,其撤诉后又于1998年1月22日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第十笔运费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杭州yy应当支付xx货运该笔运费的欠款。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遂改判:杭州yy支付上诉人xx货运运费236美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