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被告双方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都应全面履约,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基于合同对租赁房屋都作了较为详细的约定,为此,将被告出租的房屋承租下来,并着手开始布置装修,但在装修过程中原告发觉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首先没法提供合同第6条第2款第4项约定的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的消防设备、设施及证件。这些约定都是被告继续履约的附随义务,若被告拒不提供或不能提供将导致原告不能按期完成装修,按期开业,等于原告与被告所签合同不能按期履行,另外,被告也没有提供给原告适合放置备用电设备的场所,在原告装修过程中,被告更无法提供给原告足够经营使用的水和电,被告虽主张从未停过原告的水和电,并提供了物业公司的证明,但物业公司的证明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对自己实施的行为作出证明,证人刚好证实了停水停电的事实。合同第6条第1款第4、6项虽没有约定履行期限,但根据合同第2条以及交易习惯,被告应在将租赁物交付给原告时同时履行该项义务,并不是就被告所称的,应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并由原告先行通知,被告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所承租的商场在承租时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该证明是2002年7月份对整个新加坡商厦的验收,但原告承租是2005年4月份,且是二楼商场,在原告承租时,二楼商场是否还符合消防部门规定的标准不得而知,因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提供相关手续的义务。由于被告存在大量的违约事实,导致双方签订的合法有效合同没法按约履行,上述事实,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5条第2项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产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所以,被告无法提供已在合同约定的筹建期内履行以上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