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实我国《合同法》对赠与合同的规定也是抛弃“区分理论”的有益尝试。在赠与合同中,赠与人单方负有义务,受赠人单方享有权利,所以法律曾基于公平的考虑“将交付作为赠与关系成立的条件。”又因为这种对成立条件的限制有诸多弊端,我国《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移转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同时法律为了保护一些特殊的受赠人又在第186条第2款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应前款规定。”这种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是我国合同法理论领域创造性的开拓。但是,这种规定在保护特殊受赠人的利益时,禁止撤销赠与的规定又过于绝对化。例如:当赠予人自身经济状况恶化或遇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而导致生活困难时,赠予人在此时可能其自身已成为社会中需要救助的人,如果禁止他撤销赠与,则对赠予人是明显的不公平。对此,《德国民法典》中“因生计所须的抗辩”即是可供借鉴的最佳范例。依据该规定:当赠与人所负担的赠与义务损害了自己身份相当的生计或者法律规定负担的抚养义务时可以拒绝履行赠与义务。如我国合同法也采纳这项具体的规定,则法条之内容将更加详备,而对双方当事人也更加公平。
又例如《德国民法典》在借用合同与借款合同之中都规定了“预告解约通知”制度。该制度规定因某些事由的发生,出借人可以在法定期间内发出预告解约通知。在借用合同中这些事由包括“出借人因不可预知的理由自己需要使用借用物的;借用人违反合同约定使用借用物,特别是未经出借人同意将借用物交付第三人使用,或者怠于其他应尽的注意义务,致明显危及借用物;借用人死亡。”在借款合同中,则根据发出预告解约通知的期限不同规定了不同的利息率。预告解约通知制度的设立一方面保护了出借人的利益,使出借人可以因特定事由的出现而终止合同;另一方面又通过“特定事由”和“利息率”两方面对出借人撤销合同加以约束,从而保护了借用人的利益。而我国合同法却没有类似的制度,笔者建议引进这一制度以完备我国的合同立法。
取消实践合同与诺成合同的区分是历史的选择和实践的需要,在取消区分理论之后,可以在借鉴外国具体做法的基础上,对我国合同法中保管合同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增加一些具体内容,以实现对双方当事人利益保护的均衡和实现公平的立法意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