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诊疗义务。医方运用医学知识和技术,为患者诊断病情并进而施以相应的救治的诊疗义务,是医方的主给付义务。医生在履行治疗义务的过程中应尽可能地减轻病人的痛苦,故还负有使用最简明、迅速以及具有最佳医疗效果的医疗方式的义务。医生在治疗时负有自己治疗的义务,即应当依照自己的认知对病人的病情进行判断,他人的指示或影响不构成免责事由。医方的诊疗义务具有强制性。依通说,医方的强制诊疗义务具有公法性,是公法上的义务。因此,原则上患者没有医师请求诊疗的私法上权利,也没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近来,为了保护患者的利益,在日本采过错推定原则确定医方责任,即医方违反此义务,推定医方有过失,如果医方不能提出反证,就应当追究医方的损害赔偿责任。
2、说明义务。因医疗行为都具有侵害性,为使其行为具有合法性,必须取得病人的“知情同意”。这要求医方应对医疗行为实施的范围、程度以及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对患者进行说明。同时,医方还有义务向病人及其家属介绍病情。但是,由于病人在了解病情后可能会对治疗产生负面影响,因此《执业医师法》第26条特别规定,医方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影响。说明义务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理解:(1)作为承诺的有效要件的说明义务。医生如果不履行此种意义上的说明义务,就会造成病人的承诺(即同意)的无效。医疗服务行为缺乏患者同意这一违法性阻却要件,构成伤害行为。在民法上,医生违反说明义务构成对人格权的侵害,病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与财产损害赔偿。(2)作为结果回避义务的说明义务。这种义务主要包括对疗养方法的指导义务以及转医劝告义务。违反此种义务,构成通常意义上的医疗过失。(3)报告义务。医生的报告义务由民法关于委任契约中受任者的报告义务发展而来,由于医疗服务合同具有委任合同的性质,医生作为受任者应对患者负有病情报告义务,该报告义务对于病人而言,主要具有减轻其心理压力以及不安情绪的作用。违反该义务,仅可能发生患者的精神上的损害,因此只能发生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在荷兰,依照其现行法,医生有义务清楚地告知病人有关其的检查、治疗以及有关检查、治疗和病人健康情况的发展,而且如病人认为有必要,告知还需要采纳书面形式。
3、保密义务。病人对医生告知病情的各种真实情况,有助于医生的准确治疗。医师在诊疗过程中了解到病人的各种病情,无论是病人告知的还是诊疗获知的,因病人的病情涉及个人隐私,医方未经允许不得向他人透露。医方因实习教学的需要,实习医生了解到病人的病情,实习医生也应负担保密义务。医生对病人的以下事项具有保密义务:(1)病人的私生活事项;(2)对自己的不利益以及私生活的内容;(3)身体七的特殊性;(4)对本人不利的性格上的特征、精神上的异常现象;(5)与疾病有关的信息之外的有关职业上和财产方面的信息也都属于保密范围之内。
4、治疗记录做成及保管义务。不管是对于医疗纠纷的解决还是患者的继续治疗,治疗记录特别是病历的重要性都毋庸置疑。医生负有制作病历等治疗记录的义务。根据《德国医师职业规则》第11条的规定,医生对于行使职务中的确认和处置行为,应当制作成医疗记录,该记录并不仅是医生的备忘录,它的制作和内容必须服从于病人的利益;在治疗结束之后,在治疗过程中制作成的治疗记录应当至少保持10年,如法律和医疗经验有更长的期限要求的,则不限于10年的期限。我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53条规定:医疗机构的门珍病历保存期不得少于15年;住院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30年。与此相对应,病人享有诊疗记录查阅复制权。
5、其他义务。其他义务包括:(1)医方各种证明文件的交付义务。(2)依照特别法律和特殊内容的医疗服务合同所负担的各种义务。(3)不得任意解除合同的义务。在一般的持续性合同中,双方均享有任意解除权,但医疗服务合同不同,医患双方一旦进入合同关系,医方就不能任意终止合同,除非在医生和病人之问发生争议或者病人移民。(4)转诊义务。由于设备、技术等限制不能为病人提供合适的治疗,医院应建议病人转诊。(5)保护义务。医方对病人在医院接受治疗的过程中,应对病人及其家属的人身、财产安全提供保护。(6)不作为义务。出于法律规定或职业道德约束,医生不得收受贿赂、不得夸大病情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