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双方为依法实现某种正当利益而对权利义务的约定,这种约定是受法律约束和保护的民事法律行为,合同一经签订和生效,双方就必须严格履行。本案的被告在合同开始履行过程中将合同标的(杂木来源的山场)单方擅自转让给第三人。正因这“一女二嫁”造成被告合同履行不能,原告既得利益受损的结果,是被告明显的违约行为,返还定金(货款)必然是被告不可逃脱的法律后果。被告以“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来对抗原告的主张,依法无据,不予支持。因为两年诉讼时效是“从权利人知道或应该知道自己权利被侵犯之日起”来起算“两年内”,而不是从债务发生之日起起算“两年内”。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支付的款项实际上是预付货款的行为,因合同签订时无合同履行不能须支付利息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的利息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