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7年11月14日,原告姜某和麻某(夫妻)与被告九江县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开发的同仁花园第二期工程7号楼预购一套商品房,总价款为24万元(已履行);交款方式是首付款18万元,原告当日与某农业银行办理楼花按揭合同,贷款支付其余8万;交房时间为2008年6月30日前;并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在原告履行义务后。被告到2008年9月22日工期仍未结束, 原告依据 《 合同法》 之规定, 请求依法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 ,退回原告购房屋款24万元及利息,并支付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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