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活动通常包括食、住、行、娱、购、游等内容。由于目前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对旅游合同的性质实践中见解不一。德国民法曾规定旅游合同准用承揽合同的规定,但之后发现旅游合同有其自身的特点,遂将旅游合同在民法中单独列出,但仍将其编人承揽和类似承揽合同一章。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也是将旅游合同单独列出,并在增添旅游合同的“民法修正案”中说明:“惟旅游纠纷亦时有所闻,原民法债编中对之并没有专节或专条的规定,法院仅得依混合契约法理就个案而处理,为使旅游营业人与旅客间之权利与义务关系明确,有明文规范之必要,所要本次修订特别增订本节规定。”除上述国家和地区之外,英国.、日本等国均将旅游合同作为一个独立的合同进行规定。1970年4月布鲁塞尔外交会议通过了《国际旅行合同公约》,标志旅游合同立法趋向统一化和专门化。
我国《合同法》的征求意见稿中曾将旅游合同作为有名合同单章列出,但在后来的审议中未获通过,现我国尚无专门的法律或法律的专章内容对旅游合同进行规定,旅游合同仍属无名合同。国务院颁布的《旅行社管理条例》虽然专门对旅游进行了规定,但该条例主要体现国家行政机关对旅游经营者及旅游经营活动的行政管理,较少提及旅游合同及旅游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因此,我们首先需要解决的是旅游合同的概念问题。
各国民法对旅游合同的概念规定不相一致,《德国民法典》规定:“根据旅游合同,旅游举办人负有向游客提供全部旅游给付(旅游)的义务。游客负有向旅游举办人支付约定的旅游费的义务”。《南斯拉夫债务关系法》则将旅游合同理解为旅游组织合同、旅游代理人合同和分配房间合同。而《日本旅行业法》规定旅游合同主要是指旅行社与参加包价旅游团队的旅游者为明确双方在旅游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而缔结的合同。根据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旅游合同当是指旅游营业人与旅客签订的,由旅游营业人向旅客提供包括旅游服务,旅客向旅游营业人交付旅游费用的合同。
上述各概念的差异存在两个层次:一个旅游合同是否仅限于旅游服务给付;另一个是否所有与旅游有关的服务都可谓之旅游服务。
旅游活动具有个体性、综合性、时间性等特点。基于旅游活动综合性的特点,旅游活动可能存在多种合同关系。如旅游经营者与交通运输人的运输合同关系,组团社与地接社的委托、联营或其他的关系,旅游经营者与膳食提供者的承揽关系,与保险人的保险合同关系,还有如旅游者与旅游购物场所的买卖关系等等。这些与旅游相关的合同关系在《合同法》和《民法通则》中均有规定,再将其纳入旅游合同的范畴不仅无此必要,而且会引起不必要的冲突:因此,我们主张旅游合同的标的应以旅游服务为限。这一主张的另一个依据在于,旅游合同是一项消费合同,旅游者符合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在产生纠纷时应优先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与旅游活动相关的其他合同关系却无此特征。
是否所有的与旅游有关的服务都可称之为旅游服务?旅游经营者经营的与旅游有关的服务有多种,如代订车、船、机票,代订住宿宾馆,提供导游讲解服务等,但任何一个单项的与旅游有关的服务都不能被视为是旅游服务。我国台湾地区在对民法增设旅游合同一节的说明中这样定义旅游服务:“所谓旅游服务,仅指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导游或其他有关之服务,旅游营业人所提供之旅游服务至少应包括两个以上同等重要之给付,其中安排旅程为必要之服务,另外尚须具备提供交通、膳宿、导游或其他有关之服务,始得称为旅游服务”。这一说明体现了旅游活动综合性的特点,值得借鉴。这种提供一揽子旅游服务的旅游我们通常称之为包价旅游,在包价旅游中旅游经营者一项重要的义务就是组织义务,旅游经营者要通过组织活动,将其各项服务内容合理地安排,以使旅游者获取合格的旅游产品。与之对应的自助游的旅游者(或称散客)与旅游经营者之间的合同不属于旅游合同的范畴,因为自助游最主要的特点在于由自助旅游者自行安排旅程,旅游经营者仅为其联系膳宿、交通等,两者之间的关系类似于居间合同关系。
综上所述,关于旅游合同的概念我们倾向于借鉴日本立法的规定,即旅游合同是指旅行经营者与参加包价旅游团队的旅游者为明确双方在旅游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而缔结的合同。
旅游合同的双方,一为提供旅游服务并收取旅游费用的旅游经营者,一为支付旅游费用获取旅游服务的旅游者。《旅行社管理条例》规定,在我国依法可以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旅游业务经营的企业应当是指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经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旅行社。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游业务。此为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人与旅游者订立的旅游合同应当被认定无效。
旅游合同的解除按时间可分为合同履行前的解除和合同履行后的解除;按原因可分为因不可抗力而解除和因违约而解除。
《德国民法典》规定,在合同履行前旅游者可随时解除合同,旅游者在合同履行前解除合同,旅游经营者丧失要求旅游者支付旅游费的请求权,但可要求旅游者进行赔偿。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统一规定了在旅游活动结束前,旅游者可随时终止契约,但应赔偿旅游经营者因契约终止而生之损害。这里虽然《德国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一规定为合同解除,一规定为终止契约,但由于旅游合同系以服务行为为标的,具有不可返还性,因此在处理时并无太大区别。只是在赔偿的范围上两者均未作出规定。
在旅游者因其自身原因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旅游者对旅游经营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如何确定?对此《德国民法典》规定“游客解除合同的,旅游举办人即丧失对约定的旅游费的请求权。但旅游举办人可以要求适当的损害赔偿。损害赔偿额在扣除举办人节省的费用以及其因将旅游给付移作他用而取得的收益后加以确定”;“在合同中对任何一种旅游均可以在考虑到通常节省的费用,以及因将旅游给付移作他用而通常可以取得的收益的情况下,确定以旅游费的百分之一作为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