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从事旅游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条件,依法注册,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按照核定的业务范围开展经营活动。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从其规定。从事漂流、攀岩、狩猎、探险、蹦极等特殊项目的旅游经营活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应当办理审批手续。第二十八条旅游企业应当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财务、安全等管理制度,自主经营,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二十九条旅游饭店、旅游景区(点)和服务标准推选标准化等级评定管理制度和定复核制度;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并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应的标准提供服务。未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旅游经营者,不得使用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进行广告宣传或者经营活动。第三十条旅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旅游经营许可证;(二)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旅游经营活动;(三)伪造冒用其他旅游经营者的注册商标和质量认证标志,擅自使用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名称;(四)向旅游者提供虚假旅游服务信息或者发布虚假广告;(五)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提供服务;(六)向旅游者介绍和提供含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以及民族、宗教歧视等内容的旅游项目;(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一条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签订局面合同,明确约定行程安排、服务项目、服务价格、服务标准、违约责任等事项。订立旅游合同,要以参照旅游行业协会推荐的旅游合同范本;旅游者有特殊要求的,可以与旅行社特别约定。第三十二条旅行社将已经订立旅游合同的旅游者转给其他旅行社出团的,应当征得旅游者的书面同意;旅游者不同意的,应当返还旅游者预付的旅游费用;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第三十三条旅行社安排旅游者购物,应当征得旅游者同意;购买的商品出现质量问题的,应当协助旅游者退换。旅行社和购物场所的经营者有串通、欺骗行为,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第三十四条旅行社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旅行社在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时,应当推荐旅游者购买相关的旅游者个人保险。第三十五条旅行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旅游者提供服务。违反约定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按照合同约定赔偿。旅行社因不可抗力原因减少旅游服务项目或者降低旅游服务标准的,应当返还相应的服务费用。第三十六条在旅游景区(点)不得擅自摆摊、圈地、占点,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不得纠缠、诱骗或者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第三十七条旅游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卫生管理的规定,健全卫生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并保证完好有效。
第三十八条旅行社、旅游饭店、旅游餐馆、旅游景区(点)、旅游商场的管理、服务人员和导游、车船驾驭等旅游从业人员,应当参加职业技能培训,遵守职业道德。国家规定旅游从业人员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和岗位资格证书的,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持证上岗。资格证书不得伪造、涂改、买卖、转借。第三十九条导游人员应当在导游服务公司或者旅行社从业、从事导游活动应当由所在单位委派,并佩戴导游证。禁止无导游证的人员从事导游活动。第四十条车船驾驭人员从事旅游运输,应当按照旅行社约定的旅游线路和标准进行服务,服从导游人员的安排。第四十一条旅游从业人员应当举止文明、语言规范、服务质量符合标准。旅游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增加、减少旅游项目、变更约定的接待计划或者中止旅游服务活动;(二)私自组织接待旅游团队;(三)向旅游者索取额外费用,向旅游经营者索取或者收受回扣;(四)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五)向旅游者兜售物品;(六)歧视、刁难或者侮辱、谩骂旅游者;(七)其他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管理,依法对旅游经营者、从业人员的经营活动家旅游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旅游质量监督机构对旅游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旅游质量监督机构进行执法检查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文明、公正执法,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合法证件,为旅游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信息统计制度、旅游信息制度、假日旅游预报制度和旅游警示信息发布制度。第五十二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公布投诉电话,受理旅游者的投诉。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游者的投诉,属于本部门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投诉者;对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在三日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第五十三条旅行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旅行社损害旅游乾利益应当赔偿,无力赔偿或者拒绝赔偿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使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旅游者的损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质量保证金的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质量保证金。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旅游安全制度和安全应急预案,开展具有行业特点的安全宣传教育活动,督促、检查、落实有关旅游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条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佩戴导游证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九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十一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