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交叉要约,是指当事人一方向对方要约,适值对方亦为同一内容的要约,而且双方当事人彼此都不知道有要约的现象。交叉要约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特殊方式。由于两个要约在内容上一致但发出要约的双方彼此没有未进行协商,即没有合意大利。因此,对于交叉要约能否成立合同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合同从实质上是缔约双方合意的产物,而合意系要约人的要约加上受要约人的承诺。仅有要约人的要约而无受要约人的承诺若能构成合同,不仅不合常理,而且会导致商业上的许多不便。持这种观点的多为英美法系国家。另一种观点认为,既然两个要约的内容一致,自然应成立合同。大陆法系国家大多持这种观点。
交叉要约,通俗一点说就是张三要买,李要卖,两个实质内容一样的要约正好碰头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还是要有一方作出承诺才算合同成立,而不能认为合同当然成立这么说的理由主要是,要约人对要约有撤回权,如果说由于对方正好发出了一样的要约就认为合同成立的话,无疑是剥夺了要约人的撤回权。当然,如果当事人双方之间存在某种交易惯例,或者依其他事实可以认定合同成立,就是例外情况了。
如甲对乙作出为订立合同的要约,而乙对甲也作出了同样内容的要约。此时双方的意思表示的内容完全一致,而且双方均有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并且发出要约的时间也几乎在同时。既然双方有相同的意思表示,法律即可推定其必互有承诺的结果,所以认定合同成立。合同成立的时间以后一个要约到达对方当事人时为准。由于此种情况下难以认定谁是要约人谁是承诺人,因此将此种特别方式作为合同成立的方式之一。 对于交叉要约的效力,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上均有较大争议,但目前理论同说和实践一般均认为交叉要约可以成立合同,因为当事人已经达成合意,并不比拘泥于要约与承诺的形式之限制,这样更符合合同的本质。但目前,并没有法律对此做出明确规定。
如果从其中单个要约来看,其与普通要约没有任何区别,从性质上讲也是一种意思表示,而非法律行为。但把两者结合起来,交叉要约又具有以下特征:
1、双方当事人的要约在空间和时间上存在交叉,即双方当事人均在收到对方的要约之前发出要约。
2、双方要约的发出时间大致相同,但并不要求严格意义上的同时。
3、双方要约的达到时间不要求同时,也不要求几乎同时。
4、双方要约的内容必须一致,并且对其一致性的要求相对与承诺对要约之一致性的要求更为严格。
5、双方当事人在发出要约时均不知道对方向自己发出要约。专家还认为,对此不宜过于严格要求当事人不知道对方向自己发出要约,而应当重点限制在当事人不知道对方发出要约的具体内容。
互承诺的结果,因而不能直接成立合同。因为双方的要约同时发出以后,不能忽视下列因素:
1、要约可以撤回或撤销。市场情况瞬息万变,要约人发出要约时,难免有考虑不周的地方。如果硬性规定要约人对要约没有丝毫变动的权利,不仅对要约人不利,有时也可能蛤受要约人造成损失,因而要约在一定条件下是可以撤回或撤销的。要约的撤回是指要约人在要约生效前使要约不产生或丧失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要约的撤销是指要约人在要约发出后使要约丧失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两者的不同点在于前者发生在要约生效之前,后者发生在要约生效之后;相同点则是两者都发生在承诺作出之前。因为承诺通知一旦送达要约人即生产法律效力,合同即告成立,要约人便不能撤销其要约。既然交叉要约的双方当事人都依法享有对自己所发出的要约予以撤回权和撤销权,所以当然不能直接成立合同。
2、受要约人享有对要约的拒绝承诺权。对于要约,受要约人可以承诺,也可以拒绝承诺。交叉要约的双方既同是要约人,又同是受要约人,都享有对对方要约的拒绝承诺权。既然法律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这项权利,交叉要约也就不可能当然成立合同。
3、交叉要约都只是要约,而不是承诺。虽然双方要约的内容一致,但都处于订立合同过程中的起始阶段,没有进入使合同得以成立的承诺阶段,没有完成从要约到承诺的订立合同的全过程。因而交叉要约不能直接成立合同。从实际情况看,交叉要约可能产生以下几种法律后果:在两个要约的有效期内,双方都不作拒绝的明确表示,可推定为互有承诺,使内容一致的要约达成合意,合同得以成立。在两个要约的有效期内,双方均明确表示拒绝承诺,合同当然不能成立。在两个要约的有效期内,一方撤回要约,或向对方明确表示拒绝承诺,都具有双重意义,即既是对对方要约的拒绝,又是对己方要约的撤回,那么双方的要约同时失效,合同也不能成立。
4、在要约可以撤销的情形下,对己方要约的撤销或对对方要约的拒绝,也具有双重意义,即既是对对方要约的拒绝,又是对己方要约的撤销,那么双方的要约同时失效,合同也不能成立。对己方要约的撤销必须在承诺生效之前作出,而且必须是函、电或其他形式的明确表示,否则不具备法律效力。但是,在要约确定了承诺期限时,根据《合同法》第19条的规定,要约不得撤销,因此,有可能产生如下情形:甲方发出的要约由于有承诺期限而不可撤销,乙方发出的要约被甲方拒绝,而乙方又在甲方发出要约的承诺期限内作出承诺,此时,合同是否成立对于此点,此时应当认为甲方发出的要约仍然有拘束力,乙方可以在承诺期限内作出承诺,合同成立。如果认为合同不能成立,实际上是否定了要约本身对当事人具有的拘束力,而导致要约人随意撤销要约的结果,这也违背了合同法第19条规定的立法目的。由于商某发出的要约定有承诺期限,因此根据《合同法》第19条的规定,要约不得撤销。
德国著名学者萨维尼指出:“契约之本质,在于意思之合致。”(注:胡长清著:《中国民法债编总论》,商务印书馆1934年版,第16页)此乃欧陆法学界的通行观点。中国《民法通则》第85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这一规定表明,中国立法亦确认合同本质上是一种协议,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合意是合同成立的基础,而导致合意的产生则是双方协商。中国《经济合同法》第9条规定:“当事人双方依法就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合同就成立。”“协商一致”是合同成立的法定前提,亦即合同的成立,须经过要约与承诺两个阶段。要约是当事人一方以缔结合同为目的,向对方当事人所做的意思表示,承诺则是受要约人同意接受要约人的全部条件的缔结合同的意思表示。(注: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第280、297页)双方经过要约与承诺的协商过程达成合意,成立合同。
正如日本学者北川善太郎所言,“合同是从合同当事人的交涉开始,由合同要约和对此的承诺达成一致而立”。(注:北川善太郎:“中国的合同法与模范合同法”,载《外国法学》,1987年第3期)而在交叉要约情形中,因当事人双方各自的要约皆出于一己独立的意思而作出,其在要约时,对对方的意思表示毫无了解,完全处于未知状态,双方要约内容的一致,纯属偶然契合,若遽而将任何一方要约认定为针对对方要约所作的承诺,实有悖承诺本意。既无承诺,仅有作为单方意思表示的要约,难谓双方经过协商而达成合意,也就不能认定合同成立。退而言之,依照推定交叉要约双方互为承诺的观点,在两要约送达时间存在先后的情况下,既认为存在两个承诺,又确定只以后一被推定的承诺到达为合同成立时界,也难自圆其说。故此,认定交叉要约成立合同,首先即于逻辑不合。英美法系对于交叉要约效力的看法,曾形成一个著名的判例,即TinnV.HoffmanandCo.一案。(注:杨桢著:《英美契约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5页)案中被告于1871年11月28日致函原告,愿向其出售800吨生铁,每吨69先令,并表示可以同一价格再向原告出售若干吨。
交叉要约欠缺协商而推定双方达成合意,失之牵强。舍此不论,认定交叉要约成立合同,亦将与要约撤销权产生冲突。要约撤销权,是指要约人对自己发出的要约,在其生效后,被受要约人承诺前,有权自行宣告撤销。要约撤销后,要约人和受要约人均不受原要约的约束。对于生效要约能否撤销,尽管两大法系认识存在分歧,但承认要约人在一定条件下享有撤销权,却是目前各国立法的趋势。因为在现代商业社会,商品交换的范围和频率日益扩大,市场情况瞬息万变,要约人在发出要约时,受主客观条件的限制,难免会有考虑不周的地方,要约出现这样那样的缺陷,虽然要约人仍可在要约生效前将其撤回,但可得撤回的期限毕竟短暂,不足救济。而一旦缺陷要约被相对人承诺,不仅对要约人不利,往往也会损及承诺人甚或善意第三人,并为日后纠纷种下根由,不利于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的稳定。为此《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第16条规定,除特别情况外,在未订立合同前,如果撤销通知于受要约人发出接受通知之前送达受要约人,要约得予撤销。中国是该《公约》签字国,此一观点当视为接受。故此,一般情况下,要约人发出要约之后,仍有一个考虑与选择期间。或者因为情势变更,或者发出的要约要素不健全,或者认为对受要约人选择不当,即使已错过要约撤回期,要约人仍可通过行使撤销权摆脱不良要约的束缚,避免遭受更大损失(因撤销要约给对方造成的,应予必要赔偿)。(注:吴礼洪:《要约撤销权初探》,《政治与法律》1994年第4期)而在交叉要约成立合同情形中,要约人的境遇却大有不同。试分析如下:
1.A、B相互以同一方式发出内容相同的要约,两要约同时到达对方。此乃交叉要约的典型状态。依交叉要
约成立合同的观点,此时即便没有发生独立意义的承诺行为,合同亦已成立,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再享有要约
撤销权。相较于通常订立合同时经由要约到承诺的协商,合同成立时间提前。不难看出,此一提前在相当程度
上出于当事人意料之外。自收到对方要约时起,各方不仅丧失要约撤销权,对所受之要约,亦将无从拒绝,从
而使要约生效对合同的成立产生绝对效力,当事人无从更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