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夏X与被告云南省楚雄暨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5年4月25日签订了1份《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夏X预购被告云南省楚雄暨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楚雄经济技术开发区楚雄商业城一期,欧倍德大道组团第9号苑第3单元,3-4层C-1号框架房,该商品房总价款为296000元,建筑面积为172.2平方米,被告云南省楚雄暨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2005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夏X交房,单方提出解除合同或者变更本合同约定的,守约方可以向违约方要求合同标的金额10%的违约赔偿,合同还对逾期付款、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同时双方在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绿化、公共设施要优于模型效果图和宣传资料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夏X按约支付了购房款296000元。建设中,被告云南省楚雄暨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未告知原告夏X的情况下,将中心广场一带由宣传资料图片中的喷水池、水景观、花圃改建为香榭丽舍牌坊,还将欧倍德大道北段,由宣传资料图片中的水池、水带改建为几个长型的绿化带。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擅自对宣传资料中的绿化景观、公共设施建设作了变更,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绿化景观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所交付的房屋的单元楼梯没有建成约定的花岗岩踏步,窗户未按约定安装隐形纱窗,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对此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通知原告交房,原告认为被告交付的房屋及环境不符合合同约定拒绝收房,因原告已就此事项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并且原告于150天后办理住房交接手续,系原告在一定程度上放任了损失的扩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之规定遂判决由被告云南省楚雄暨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夏X违约金29600元;驳回原告夏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30元,其他诉讼费1850元,合计4580元,由原告夏X承担2748元,被告云南省楚雄暨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832元。
上诉人云南省楚雄暨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一、原效果图上有关绿化景观及公共设施的图样并不是具体确定的,原宣传资料、效果图并不是工程设计图,没有有关建筑尺寸、材料、工程量等标注,缺乏可操作性,双方在订立的合同中对公共及绿化设施优于模型效果图和宣传资料,优于的范围、程度、内容未作说明,一审漏列了这一事实;二、原宣传资料上已注明“图片仅供参考,以政府批文为准”和“以实际为准”的字样,其说明宣传资料、效果图上有关绿化景观和公共设施的样式不是最终的方案,而规划部门认可并验收的方案是实际建好的方案;三、除原宣传资料、效果图之外,双方在补充协议第二条有特别规定,应按特别约定履行,同时约定“绿化、公共设施优于模型效果图和宣传资料”,并不是说不可改变原效果图和宣传资料,故认定上诉人违约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云南省楚雄暨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广告和宣传资料的形式进行商品房的销售,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其性质属要约邀请,并不是实质意义上的要约,但云南省楚雄暨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夏X签订合同和补充协议后,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夏X按约交纳了购房款,云南省楚雄暨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应按约交付合同约定的房屋及小区绿化环境。云南省楚雄暨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绿化、公共设施要优于模型效果图和宣传资料”承诺履行,擅自对宣传资料中的绿化景观、公共设施作了变更,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对于云南省楚雄暨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原效果图上有关绿化景观及公共设施的图样并不是具体确定的,原宣传资料、效果图并不是工程设计图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上诉人的请求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