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41条第1项和第2项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两者之间明显矛盾:“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属于“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如此,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时,到底是按“通常解释”解释还是按“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人的解释”解释又成为一个问题。一种观点认为该条本身规定了顺序限制,因此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只有存在两种以上的通常理解或根本没有通常理解时,才应当作出不利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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