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最高院的解释就是根据这一条默认了在财产保险中如果投保人仅仅交付了投保单,而保险人没有及时签发保险单或者拒绝表示承保的话,保险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关于缔约过失责任,在民法中出现的比较晚,直至罗马法时期,都没有形成前契约义务和缔约过失责任的完整制度,直到1861年才由德国学者耶林提出。当年耶在其主编的《耶林法学年报》第4卷上发表了《缔约上的过失:契约无效与未臻完善时之损害赔偿》一文。
他在该文中指出,德国普通法过分注重意志说,强调当事人主观意志的合意,因此不足以适应商业活动的需要。列如,邀约或承诺的传达失误,相对人或标的物的错误,都会影响到契约的效力,倘若契约因为当事人一方的原因不能成立,那么,有过失的一方是否应就他方信赖契约的成立而遭受的损失付赔偿责任?耶林认为:“从事缔约与契约的人,是从契约交易外的消极义务范畴,进入契约上的积极义务范畴,其因此而承担的首要义务,系于缔约时须善尽必要的注意。法律所保护的,并非仅是一个业已存在的契约关系,正在发生中的契约关系亦应包括在内,否则,契约的交易将暴露于外,不受保护,缔约一方当事人不免成为他方疏忽或不注意的牺牲品。耶林在该文章中指出,导致合同无效的有过错一方,应对无过错的另一方,因为信赖合同的效力所造成的损害负责,当然无过错的一方不能请求赔偿允诺履行的价值损失,即期待利益的损失。但法律可以通过给予受害人赔偿消极利益或信赖利益的损失,而使其损失得到恢复,即使是粗心大意的允诺者也应当对合同债务的实质上不成立而负责。
按照本人对耶林的缔约过失责任理论的理解,这种类型的责任不是合同履行完毕后的后契约义务,也不是在合同成立后在履行过程中的合同义务而应该是在合同未成立而在订立的过程中,并且是由于当事人其中一方因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导致对方信赖利益的损失,也就是是说因为信赖合同成立而做的合理支出。简而言之,这个缔约过失责任应该是一种合同外的责任,例如美国学者富勒曾于1936年在《耶鲁法律评论》上发表《合同法中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一文,讨论了期待利益、信赖利益和履行利益,信赖利益的赔偿,信赖利益的赔偿主要是为了弥补合同法规则的缺陷、强化‘禁止反言’原则,弥补受害人的损失而创设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