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6月,济南A公司(系新设公司)向广州B公司购买了一套食品加工设备(价值80余万元)。双方约定,A公司向B公司预付货款20%,A公司提货时付款50%,余款在设备安装调试一周后付给B公司,由B公司代办托运。设备抵济后,经安装调试不能正常运转。2008年3月,A公司无奈向济南某法院起诉,B公司主张济南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应当由B公司所在地法院审理。济南法院经两个月的审理,裁定该案应由广州某法院(B公司所在地法院)审理。2009年3月,广州某法院判决B公司违约,退还A公司货款并赔偿损失若干。B公司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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