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中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卢xx、陈xx两人签单消费的债务是否应由xx花园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民商事活动中,对职务行为的认定适用外观主义原则,只要在客观上具备执行职务的特征,又以法人名义实施,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该行为是执行职务的行为,就可以认定该工作人员的行为是执行职务的行为,即形成职务上的表见代理。这是因为合同上的交易安全是交易环境应当具有的一种确定状态,亦即交易者基于对交易行为合法性的信赖及对交易行为效果确定性的正当期待而进行的交易,应当获得法律的肯定性评价。
本案中,卢xx和陈xx在签单期间是上诉人xx花园公司的中层管理人员,两人所签单据显示的消费单位均为上诉人xx花园公司,消费目的为上诉人xx花园公司员工用餐或公务接待等,依据一般交易观念和经验法则可以判断,被上诉人yy公司作为以收受现金为享受权利方式的饮食服务娱乐经营者,除非上诉人xx花园公司授权过叶xx、程xx、陈xx、李xx、卢xx、陈xx6人可以在被上诉人yy公司签单消费外,被上诉人yy公司不可能准许上列6人在长达一年时间内累计签单消费达5万余元,且上列6人签单消费均注明是员工用餐或公务接待,上诉人xx花园公司在被上诉人yy公司起诉前亦从未对上列6名签单人员签单消费提出过异议,上诉人xx花园公司又确认并偿付与卢xx、陈xx两人签单方式完全相同的叶xx、程xx、陈xx、李xx4人的签单。
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关于“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关于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占优势原则的规定,结合案件情况,应认定卢xx、陈xx两人在被上诉人yy公司处的签单消费行为,已形成职务上的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即两人签单消费的债务应由xx花园公司承担给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