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乔夫人为了保住房子不卖,提出了一系列不能卖的理由。她说,首先,她自己实际的意思是向王先生借款而非卖房;其次,自己无权卖房,房子的产权人不是乔夫人自己,其丈夫与女儿才是产权人,并出具了丈夫乔先生坚决不同意卖房的书面证词。
乔夫人代理律师在辩护词中也提请法庭注意:首先,乔夫人与王先生之间订立的合同是买卖房屋的口头承诺而非合法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地产交易法规规定必须订立书面合同而非口头合同。其次,房地产权利人不是出卖人乔夫人,乔夫人的行为侵犯了权利人(其丈夫和女儿)的利益,乔夫人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事后也未经权利人追认,故属于无效合同。合同法第36条规定,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原告王先生仅支付了不到总房价三分之一的房款,不能适用合同成立的法律规定,只有当交付的房款超过总房价三分之二时,才能适用合同成立的法律规定。
而原告王先生认为,自己与对方是多年老邻居,因对方既需要卖房又需要借钱,因此“雪中送炭”支付了12万元借款,并约定作为购房款,付款后也天天盼着乔家的女儿能够早日办完出国手续,从而可以将房子过户给自己,而今房价上涨卖方却反悔,实在缺乏诚信,从而诉请法院判令继续履行购房合同,或者赔偿自己因对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10万元。王先生的赔偿理由是,如果被告乔夫人不违约,原告王先生按原先约定的价格购入房子,现已升值10万元。
王先生的代理律师也认为,即使房屋买卖合同不能成立,乔夫人仍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其过失之处包括:乔夫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即自己并非产权人这一事实);违反了初步协议或许诺,即双方婚宴上关于房屋买卖的口头协议;如果乔夫人属于无权代理未获被代理人追认,又不构成表见代理,则应由乔夫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形式是损害赔偿,包括利息损失和信赖利益损失,即应增加而未增加的利益,如履约收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