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与被告黎某于2008年2月18日签定书面卖房契约,由被告黎某购买原告黄某所有的房屋一栋。该房屋的一楼是原告经营南杂货的店铺。店铺内存有若干南货商品和一只冰柜,一台麻将机。契约约定被告黎某于当日付清房款,被告应在2008年正月底整栋空出交房。被告黎某于订约之日交付房款72800元。原告黄某称其与被告黎某、黎某某曾口头约定二被告购买房屋时附带将商铺内所有商品一起买走,原告黄某、被告黎某某对麻将机、冰柜议价3500元,其他商品则以进价点收。被告黎某、黎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只成立了房屋买卖关系,未成立口头买卖商品的协议,买房时虽有要转让商品的表示,黄某和黎某某也对店铺的其他商品进行了盘点,但因麻将机是否带凳子而未谈妥,故而双方均未在盘货单上签字确认。经协商未果,黄某起诉至法院要求黎某、黎某某接收店铺商品并支付货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