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误解”是指合同当事人所表示出来的意思与其内心真实意思不一致,而这种不一致是当事人为意思表示时所不知或者误认为所致。误解的构成条件是:(1)当事人已经有了意思表示行为,如果当事人没有表示其意思,就不可能有误解;(2)表示行为与当事人真实意思不一致;(3)表示行为与真实意思不一致是由当事人不知或者误认导致的;(4)当事人的不知或者误认是由于他自己的原因所致,即使有对方当事人的行为影响,也不是由于对方当事人的欺骗所致。
在我国,只有由于“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才可以撤销。所谓重大误解是指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时,对合同主要内容等有关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存在着认识上的显著缺陷,其后果会使误解者的利益受到较大损失,或者根本达不到误解者订立合同的目的。误解既可以是一方当事人单方面的误解,如出卖人误将某一标的物当作另一物等;也可以是双方的误解,如买卖双方误将本为复制品的画当成真品买卖等。
误解往往是当事人对合同主要内容的认识发生错误而产生的。当事人发生错误的原因既可能是其缺乏必要的知识、技能和信息,也可能是缺乏必要的交易能力或经验等。无论是何种原因,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当事人所表示出来的意思与其内心真实意思(或者本来的愿望)是不相符合的,或者其内心意思本身因发生误解而与真实情况不符。所以,误解从本质上说是指当事人内心意思的缺陷,由于这种缺陷使当事人所从事的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真意相悖。可见,误解不同于故意隐瞒真实意思的行为。
一方利用其优势或利用对方无经验、轻率等而与对方订立合同,发生显失公平的后果通常也与对方的重大误解联系在一起。例如某人因缺乏经验和轻率误将假货当作真品购买,误将价值仅值200元的商品当作价值700元的商品购买,显然,行为的结果将会造成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的极不平衡。在此情况下,可从两个方面来区别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第一,要确定是否存在着一方利用对方的无经验和轻率的情况,也就是说要考察是否符合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如果误解的一方只能证明自己因缺乏经验或不仔细而发生了误解,不能证明对方是否利用了自己的无经验和轻率,则应按重大误解处理。同时,如果误解一方能够证明对方在订约时施加了一些影响,如提供混乱的价格信息等又未构成欺诈,则可认为对方利用了自己的无经验和轻率,这种情况可按显失公平处理。第二,要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是否平衡。在误解的情况下,可能一方造成了重大损失,但对方并未获得利益(如误将价格相同的另一种型号的商品当成买卖的标的物)。而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下,通常是双方利益不平衡,即一方受损,另一方得利。
在重大误解和欺诈中,都存在着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且都会对该当事人造成损失。但两者有着明显有区别,其中根本区别在于,在重大误解中,误解一方当事人的错误认识是由于自己的过失造成的,而不是对方欺诈所致。而在欺诈情况下,受欺诈的一方发生错误认识并不是由于自己的错误所致,而是对方欺诈的结果。
在一方当事人(表意人)因误解作出了意思表示之后,对方当事人知道对方已发生了误解并利用此种误解订立合同,在此情况下是否构成重大误解?我们认为,尽管对方当事人恶意,但这并不影响重大误解的构成。因为在单方误解的情况下,不论对方是否知道,都可以因重大误解而撤销合同。对方当事人具有恶意可以在合同效撤销以后作为确定责任的一种根据,而不应作为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当然,如果对方当事人知道表意人已发生认识错误,又实施欺诈行为进一步诱导表意人发生更大的错误认识,则应按欺诈处理,此时,表意人先前的误解可以作为减轻欺诈人责任的依据。
当事人对合同主要条款发生了重大误解,意味着已经就合同达成了形式上的合意,而实质上并无真正的合意。那么,这是否意味着合同并未成立?在判断重大误解的合同是否已经成立时应以当事人外部表现的合意为标准,因为当事人的内心意思是否确实发生错误,局外人往往难以考察。所以,一旦他们在表面上形成了合意,即应认为合同已经成立,同时当事人应当受到合同拘束,任何一方都不能借口其发生误解而宣告合同不成立,否则极不利于合同关系的稳定。也就是说,对于因重大误解而发生的合同均不应作为合同不成立对待。当然,法律为了维护误解一方的利益,允许其要求变更或撤销合同。
重大误解,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才能构成并产生使合同撤销(或者变更)的法律后果。一般情况下,重大误解由以下要件构成:
(1)必须是表意人(即作出意思表示的当事人)因为误解作出了意思表示。首先,表意人要将其意思表示表达出来(体现在合同条款中),否则无从评价其是否存在着误解问题。其次,表意人作出的意思表示必须是因为误解所造成的,即表意人的错误认识与其作出意思表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2)必须是对合同的内容发生了重大误解。重大误解必须是对合同的内容发生了重大误解,并导致了合同的订立,从而使当事人能主张撤销合同。在法律上,一般的误解并不都能使合同撤销。我国司法实践认为,必须是对合同的主要内容发生误解才构成重大误解。因为在对合同的主要内容发生误解的情况下才可能影响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并可能使误解的一方的订约目的不能达到。
如果对如下情况发生错误认识,一般则不能认为构成误解:①对订立合同的动机发生错误认识。当事人订立合同都具有各种不同的动机,如购买电脑是为学习所用,在该合同中购买是目的,学习是动机,如果事实上学习本身是一个错误,则属于动机的错误,不应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否则将会严重影响到交易的安全。当然,如果当事人将其订约的动机以条件的形式订立于合同中,则动机的错误有可能影响到合同的效力。②对某些用语发生错误,如不影响合同的性质和合同的内容,也不应作为重大误解而使合同撤销。
对合同的内容发生认识上的错误,主要是指对合同主要条款发生认识上的错误;对次要的且不会过多地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合同条款发生误解,一般不应当作为重大误解处理。当然,对哪些条款认识错误构成重大误解,应当根据具体合同的性质和交易习惯等因素来认定。
(3)误解是由误解方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而不是因为受到对方的欺骗或不正当影响造成的。在通常情况下,都是由表意人的自己过失行为造成的,即由其不注意、不谨慎造成的。如果表意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则不能按误解处理。任何人都应当对其故意行为负责,如果表意人在订约时故意保留其真实的意志,或者故意与对方订立看似与实际不符的合同,或者明知自己已对合同发生误解而仍然与对方订立合同,均表明表意人希望追求其意思表示所产生的效果,在此情况下并不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问题,因此不能按重大误解处理。例如,甲明知乙卖的是假货而仍订立买卖合同,这就不能以重大误解对待,该合同应当是有效的合同。所谓重大过失,是指按照通常交易习惯应予注意而怠于注意。例如表意人对于对方提交的合同草案根本不看就签字盖章,则行为人无权请求撤销。法律不允许当事人在自己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借口其实施的行为对自己不利而随时提出撤销。在实践中区分一般过失或者重大过失,应根据具体情况来定。
误解完全是由误解一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在这一点上,它与误传是不同的。在误传的情况下,表意人所作出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只是由于传达人的错误造成了误传。而误解完全是由一方自己的原因造成的,如果是因对方当事人故意捏造虚假事实使一方陷入错误,则属于欺诈而不是重大误解。
(4)误解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所应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有可能对误解人造成较大损失。正是由于当事人对合同的内容发生认识的错误,并基于此种错误认识而订约,必然会影响到其所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因此才能称为重大误解。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误解会给误解方造成一定的损失,法律正是从保护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误解方的利益出发,才允许其撤销或变更合同。
至于误解是否给当事人实际上造成了较大损失,不宜作为重大误解的必备条件。在合同履行或者部分履行的情况下,重大误解一般要给误解一方造成较大损失。但是,如果合同尚未履行,也可能仅造成轻微的损失,甚至未造成实际损失,此时,仍应当按重大误解对待。若以造成误解人较大实际损失为条件,则势必会把尚未履行的重大误解合同排除在外。让当事人履行合同造成损失后再按重大误解合同处理,这显然是没有道理的。只要误解已影响到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或影响到其订约目的的实现,或者一旦履行就会给误解人造成较大的损失,都可认为构成重大误解。当然,如果已造成较大损失的,在合同被撤销以后,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来确定损失的分担和损失赔偿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