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合同法》第55 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 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 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这里有几个问题需要说明和讨论:第一,除斥期间仍为一年,但起算的时间与原来的司法解释有所不同。[8]《合同法》的规定是比较合理的。第二,当事人可以明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有的学者认为“积极地依合同约定而履行合同”是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行为。[9]这与《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3112 条注释中的观点是如出一辙的。[10]结合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来看,当事人的撤销权仅仅是一种请求撤销权。届期不履行合同而起诉或提起仲裁,要求变更或撤销合同,如果败诉,则要承担违约责任,如果把履行视为放弃撤销权的行为,当事人就会处于两难的处境。再者,可撤销的合同在被撤销之前,是发生履行效力的合同。不履行,既不是行使履行抗辩权,也不属于行使权利未成立的抗辩权。这样看来,把履行合同看作是放弃撤销权的行为是有失公允的,在法理上也解释不通。根据《合同法》的精神,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知道撤销事由后的以下几种情况应当视为放弃撤销权或撤销权消灭:1. 催促对方当事人履…
注释:
[1][意]桑德罗·斯奇巴尼选编:《民法大全选译〈债。契约之债〉》,丁玫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年版,第21 页。
[2]王军:《美国合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年版,第104 页。
[3] 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 年版,第78 页。
[5]高尔森:《英美合同法纲要》,南开大学出版社1984 年版,第91 、92 页。
[6]王军:《美国合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年版,第161 页。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73 条规定: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9]施天涛主编:《合同法释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 年3 月第1 版,第100 页。
[10]该注释指出:“如果有权宣告合同无效的一方不保留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而继续履行合同,也视为对合同的一种确认。”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条约法律司编译:《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法律出版社1996 年版,第6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