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受理费11883元由某某厂承担2376.6元;花纱布公司承担4753.2元;清算小组承担4753.2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花纱布公司不服,以其没有与某某厂建立购销坯布法律关系为由,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被告花纱布公司在上诉状中承认1989年11月20日在建材公司经理王树桂办公室洽谈过购买某某厂坯布事宜是事实,但认为作为洽谈的主体及购销关系的主体是建材公司与某某厂,建材公司是买方,某某厂是卖方。花纱布公司工作人员是因为建材公司为其供货,出于对该货物质量上的关心而参与了他们之间的洽谈的。1989年11月25日建材公司给花纱布公司开具的购货发票,也可以证明这点。因此,他们不应向某某厂偿付货款。
(1)1989年5月9日,花纱布公司按投资公司的要求于同年7月6日将644700元货款直接汇给投资公司的供货单位,花纱布公司汇款后一直没有收到货;
(2)1989年11月8日以前,王树桂既是投资公司的经理又是建材公司的经理,之后,王树桂被免去投资公司经理职务,仅是建材公司的经理;
(3)从某某厂和花纱布公司的财务帐面所反映的内容看,某某厂是供货方,花纱布公司是购货方,虽然建材公司在1989年11月25日给花纱布公司开具过一张购货发票,但王树桂证实,那是为报运杂费,且未经过他同意。另外,在1989年12月6日,某某厂应花纱布公司的要求,给花纱布公司开具了一张购货发票;
(4)虽然王树桂给花纱布公司作证说是建材公司买某某厂的坯布供给花纱布公司,给某某厂作证说是花纱布公司买某某厂的坯布,但王树桂最后在法庭上作证说,当时没有说谁买谁的坯布,他给花纱布公司和某某厂作出内容截然相反的证明,是因为他给两方都不好交待;
(5)建材公司的财务帐上没有反映这笔业务,某某厂也没有给建材公司开具过购货发票;
(6)由于花纱布公司没有及时偿付货款,给某某厂造成经济损失63951.02元。
根据以上事实,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花纱布公司与投资公司曾签订过购销坯布合同,但建材公司与投资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建材公司没有为投资公司履行合同的义务。因此,花纱布公司与投资公司签订的购销坯布合同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考虑;某某厂、花纱布公司同建材公司口头达成的购销坯布协议,由于几方对主要内容说法不一,所以应认为协议没有成立,但从反映的实际情况看,应认为某某厂是供货方,花纱布公司是购货方,建材公司虽然参与了这一购销活动,但不是购销关系的主体,与本案没有直接法律关系,因此,应由花纱布公司偿付某某厂的货款及利息;某某厂销售大宗坯布,不签订书面合同,违反了有关规定,亦应承担相应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