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
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解读:本法条规定买受人提出质量异议的时间分为以下三种情形,
第一,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合同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况及时告知出卖人。买受人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没有履行通知义务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这是对买受人怠于履行通知义务的一个惩罚措施。
第二,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应当发现”是一种推定,根据货物到达的时间,数量大小,检验难易程度来决定买受人能在多长时间之内完成对货物的检验。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由于在实践中各个买卖合同之间相差甚大,无法在法律中做出统一的规定,因此用“合理期间”的概念做出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具体的买卖合同中如何确定“合理期间”,应当根据该合同的实际情况来判断。为了避免出卖人的责任过分沉重,本条规定买受人向出卖人发出通知的最长“合理时间”为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