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为购买商品房向建设银行某分行(下称“建行”)贷款,该行授权其下属经营部对外签订按揭贷款合同。1996年5月,经营部以自己名义与李某签订按揭贷款合同,约定由建行向李某贷款24万元,期限10年,并以所购商品房作为抵押担保;合同的公证与银行取得房产抵押权证为合同生效条件,借款人未按期还贷,银行有权提前收贷和处分抵押物等。合同依法经过公证,“建行”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后,向李某发放贷款币24万元。不久,经营部通知李某向“建行”下属第一支行还贷,李某亦按合同约定向第一支行按期还贷。“建行”办理的《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上其他权利人为第一支行。2001年1月始,李某停止还贷,共欠本金利息1.7万余元。依照合同约定,“建行”主张提前收回贷款。诉讼中,李某辩称“建行”经营部与李某签订的合同无效,理由:1.建行诉讼主体不对,李某是与“建行”经营部签订的合同,经营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与李某签订借款合同无效。2.李某按经营部通知,向“建行”下属第一支行还贷,第一支行具有法人资格,李某应与第一支行确立贷款关系,只同意返还借款本金,不支付贷款利息,并将其已支付的利息抵作本金。3.经营部在没有取得房产抵押权证之前向李某提供的贷款无效,因为合同未具备生效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