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江西省宁都县yy钢铁厂(以下简称“yy钢铁厂”)系制造、销售钢材的私营合伙型企业法人。被告姜某是销售钢材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姜某在2004年间多次购买原yy钢铁厂的钢材进行销售,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姜某分别于2004年1月19日、4月26日出具欠条二张,加上2005年2月8日已偿付的8000元,共欠yy钢铁厂货款人民币31000元。因原yy钢铁厂已于2004年3月注销工商登记,经全体合伙人对该厂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后,于2004年9月2日将该厂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了原该厂股东之一的原告蔡某。2004年6月9日原yy钢铁厂因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地条钢”及制品被宁都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产品、罚款叁万元”的行政处罚。原yy钢铁厂将债权转让后,原告蔡某于2005年2月8日向被告姜某催收债权,被告姜某于当日向原告蔡某偿付8000元,并已将8000元的欠条给回被告姜某,余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抗辩意见:原yy钢铁厂与被告姜某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无效,且原yy钢铁厂与原告蔡某的债权转让协议对被告姜某无效,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姜某在2004年间所购原yy钢铁厂的钢材现已全部销售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