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权处分,即没有处分权而处分他人财产,其类型可以包括出卖他人之物、出租他人之物、以他人财产设定抵押或其他权利负担、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处分共有财产等。在无权处分场合,当然应该保护真正的权利人的利益,这是社会经济秩序的一个根基。但是,在保护财产关系静态安全的同时,也出现了如何对待财产关系的动态安全,即交易安全的问题。在现代社会,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已不再单纯地奉行“所有权高于一切”的法则,而将保护交易安全作为一项非常重要的法律价值来追求。因而,在解释合同法第51条时,应同时注意保护所有权与保护交易安全这两方面的要求。
对于《合同法》第51条,时下比较流行的解释认为,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在权利人追认和处分人事后取得权利之前,该合同的效力处于未定状态。在权利人拒绝追认和处分人事后未取得权利的情况下,合同是无效的。为了保护交易安全,有的学者进一步认为该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但是,这种“效力未定说”存在如下不足如果权利人拒绝承认,则合同将被宣告无效,当事人自然没有履行合同的义务,不必承担违约责任,而仅仅依靠侵权责任或返还不当得利,并不足以保护合同相对人,相对人的期待利益(包括可得利益)没有得到保护,这对于相对人并不公平。
在国外区分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判例和学说中,无权处分固然效力未定,但由此而缔结的合同作为一种负担行为,却无妨其生效。由于合同并非效力未定,而是自始有效的,这样,无权处分人作为债务人,在履行不能时要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而且相对人也可以解除合同。总之,可以获得期待利益的赔偿,所受到的保护是相当周到的。
在我国合同法上,能否使合同相对人的期待利益获得保护呢?笔者认为,无权处分场合真正效力未定的是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即为无权处分。其表现形式可以有多种多样,合同法所关注的是以合同的方式处分他人财产,故第51条后段本应为“该处分行为有效”,而被规定成了“该合同有效”。这样理解,第51条后段中所言“合同”实为“处分”的一种。这样,以合同方式所为的处分,显然既有负担行为的特点,同时又有处分行为的特点。由于立法者并没有采物权行为独立性及无因性之理论,就使得其所谓的“处分”(即合同)实际上是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于一身,由于此种场合的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合为一体,在外部表现出来,即是所缔结的合同效力未定。
笔者主张,对于我国合同法第51条作限缩解释,即其后段中的“合同”,仅指“处分行为”,或者说权利变动的效果。这样,把效力未定确定在处分行为的效力未定上,而作为处分的表现方式的负担行为或当事人的债权债务的合意并不包括在内,其债权债务的合意仍然有效。这样,使无处分权的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对于保护相对人来说,比较有力。
总之,笔者认为在解释适用合同法第51条时,应当认为无权处分场合的合同仍然有效,在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取得处分权时当然发生权利变动的结果;在权利人不予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不能取得处分权场合,不发生权利变动的结果,无权处分人要承担违约责任;在处分行为被追认或者被补正前,权利变动的结果是否发生处于未定状态,但合同效力并非待定而是确定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