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现在《合同法》第42条第2项,按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主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者,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我国合同法虽然就告知义务有所规定,但却并未就告知义务的具体范畴明确规定。清华大学韩世远先生认为是否发生告知义务可按场合具体判断:在交涉能力不平等场合,主要有经营者与消费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保险业者与投保人、医师与患者、律师与委托人等场合;交涉能力平等场合,主要包括担保场合、期货投资场合、保险合同、运输合同、赠与合同、保管合同、合伙合同等场合。
此处似可运用比较法解释。在英国普通法上,作为一般原则,一方当事人并没有义务解释为其所知但并不为对方知晓的重要事实。德国法和英国法相似,当事人没有义务揭示可能影响自己的谈判地位的事实。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合同法》第42条第2项之规定,也不应理解为关于一般性的告知义务的规定,而只是属于特别规定,告知义务只是针对“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
对于商务谈判的谈判者而言,对此条文理解更是至关重要。其一,基于职业道德和法律规定,谈判者不能采取欺诈的手段欺骗对方,但是不排除可以在回避述及己方的劣势,以实现谈判目标。其二,对于“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即使对方没有提及,己方也不能对此保持沉默。其三,对于何为“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理解上也可做出相应的限制,以便采取更为灵活的谈判策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