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对于后合同责任的认定应当采用过错推定原则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这是因为:首先,后合同责任是由于违反了后合同义务所产生的,而后合同义务是合同关系中之后当事人给予诚实信用原则和交易习惯所应当承担的义务,不在于合同当事人事先的约定,虽然当事人之间由此而有一定的信赖关系和注意义务,但毕竟没有了合同关系,当事人必须遵守的是善意第三人所必须具有的适当的注意义务,相对于合同条款更不具有强制性,属于“软性”条款。其注意的程度要比存在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应当承担的义务低得多,若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将会使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注意义务与无合同关系的注意义务等同起来,加重了一方当事人的责任,有违民法中的公平原则。其次,后合同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对无合同关系当事人的要求仅仅停留在“不为恶”的层面上就可以维护市场的正常秩序。若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对当事人的要求就会提高到“为善”的层面上,从而加重了他们的责任,不利于市场交易的正常进行。第三,在合同终止以后,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义务已经归于消灭,双方的主要联系也归于消灭,这时还要求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加以证明,将会造成受害方无法承担举证责任,这必然导致实际上的不公平。因此采用过错推定来免除受害方的举证责任,不仅能更好地维护受害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且更有利于督促合同双方当事人谨慎履行后合同义务。
但需要指出的是,对于损害事实,违反后合同义务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合同关系等受损害方仍然存在举证的义务。同时,侵害方对于自己主观上是否有过错或者其行为属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
1、陈天鹏:《后合同违约依何原则确定》,《人民法院报》,2000年5月3日第三版。
2、陆江涛:《后合同义务探讨》,http://www.jcrb.com/zyw/m177/ca214656
3、 王利明,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总则》(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4、徐国栋著:《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5、杨立新:《中国合同责任研究》(上),《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员报》。2000年第1期。
6、杨立新:《中国合同责任研究》(下),《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员报》。2000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