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商贸公司与贸易公司签订的是买卖合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相应价款的合同。作为一般的买卖合同,只要出卖人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标的物,买受人支付价款后,合同义务就履行完毕。但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标的物是一种特殊气体——乙炔气,它无法像其他固体标的物一样交付,需要特定的包装物予以装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1条规定,买卖合同的内容除依照本法第12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包括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第156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本案中,双方对钢瓶的约定,就是买卖合同中对于包装条款的一个特殊规定,它符合法律规定。贸易公司不具备装载乙炔气体的装备,因此,它与商贸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商贸公司将自己的钢瓶无偿借给贸易公司使用,待合同终止后,贸易公司再将钢瓶归还商贸公司。商贸公司依约交付了乙炔气,而贸易公司却没有将钢瓶归还。
商贸公司与贸易公司在买卖合同中对包装方式的约定,不是独立的借用合同,它只是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一项附随义务。从表面看,这里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买卖关系和借用关系。但实际上,分析双方买卖合同的内容可知,关于包装条款的成立完全是以买卖合同的履行作为前提的,只有贸易公司从商贸公司处购买了乙炔气,商贸公司才将钢瓶借给贸易公司,这种借用关系包含在买卖合同关系之中,这一条款只是买卖合同中规定的一项附随的权利和义务。
一个合同的成立,必须存在独立的要约与承诺。要约应该对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合同成立的基本内容规定明确。如果将双方关于钢瓶的约定当成是一个独立的借用合同,那么它缺乏合同成立所需要的要约、承诺以及其他一些基本内容,如归还期限等。此外,如果要求商贸公司另案起诉,而这所谓的“借用合同”甚至连成立合同的最基本要件都不具备,则根本无法确定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法院也不能依据合同的约定作出公正的判决。
最终,法院认为,商贸公司与贸易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贸易公司在商贸公司依约交付乙炔气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但贸易公司没有及时支付货款,并在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后仍没有履行全部义务,侵害了商贸公司的合法权益。商贸公司要求贸易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至于钢瓶,依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在合同终止后,贸易公司应当返还商贸公司装乙炔气的钢瓶。据此,法院判决,贸易公司给付商贸公司乙炔气款3600元,返还商贸公司19支乙炔钢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