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电子签名”,依法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而“数据电文”又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电子签名”的法律地位,根据2004年8月28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14条的规定,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电子签名产生的历史背景,追根溯源应找寻现代高科技逐步渗透到日常生活领域的足迹,信息化、电子化的时代要求,已使得以往在民商活动中体现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性的公章、印鉴、捺手印及个人签名、越来越不适应现代社会提出的高效、快捷、准确及保密的要求,其不具备远程传输及资源共享的局限性,导致电子签名的应运而生。在国家法律保障的基础上,电子签名已冲破了上述传统认证模式的桎梏并彻底根除了其缺憾,脱胎换骨地显示出先进、可靠、便利的特点,开始逐步替代原有的呆板、可操作性差的传统认证模式。
在本案中,原告自愿申领的工商银行灵通卡上存储的资金,已涉及电子货币的范畴,能支取该部分资金的灵通卡密码,已具备电子签名的特质,符合电子签名的构成要件,原、被告通过《牡丹灵通卡章程》约定了使用灵通卡密码取款应视为原告本人的所为,由于原告自身的过错,导致犯罪分子利用其泄露的电子签名信息,盗取了原告的储蓄存款,原告否认本案中电子签名的客观存在及其合法性,将“没有核对取款人签名与灵通卡背面的预留签名是否一致”,作为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理由,欠缺法律依据,没有得到人民法院的采信,原告因此败诉。
另外,通过本案的事例,可以看出金融领域使用“电子签名”已成为较普遍的现象,原告当初存入购车款的银行并非是事后支取该笔款项的银行,原告系通过电子联网与本案的两家被告银行缔结了合同关系,这已经突破了传统的合同当事人“一对一”的格局,而使得原告所面对的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是中国工商银行在全国的整个储蓄网络,由此形成了“点对面”、“一对N”的合同关系,原告在本地存入银行的款项,可以较为方便地通过该银行设立的辐射全国的金融联网,在遥远的异地支取;试设想,如果没有“电子签名”这一新兴的“意思表示载体”,恐怕要想构筑电子商务“e”通道、打造令人神往的网上银行,就只能是“天方夜谭”了。
今后,随着时代的进步,电子签名在经济领域各方面的运用必将日趋广泛,结合我省旅游、鲜花产业的发展特点,如在互联网上签订远程商务合同时使用电子签名,将在增效提速的同时,切实保障交易的安全性与合法性,避免因使用传统公章、个人签名而降低缔约成功率,杜绝虚假授权和代理权限不明确的现象,为地方经济的腾飞插上一双有力的翅膀。
最终,回归到法制建设的思路上,作为掌握国家审判权力的人民法官,如何能够在新型案件已出现而配套的相关法律尚未正式出台之前,运用成熟的法学理论及严谨的逻辑思维,抓住案件的实质,以不违背现有法律、法规强制或禁止性规定为原则,拓宽思路,克服法律制定滞后的不利因系,勇于探索审判实践,已经成为衡量精英型法官专业素质的一项重要指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