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李某能否行使代位权?下面作者在阐述代位权制度的基础上,对本案进行分析。
一般认为,罗马法并未设置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真正确立这项制度的是《拿破仑法典》。《拿破仑法典》第1166条规定:“但债权人得行使其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和诉权,权利和诉权专属于债务人个人者,不在此限。”随后《西班牙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日本民法典》、旧中国国民政府民法等均设立了这项制度。《日本民法典》规定:“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行使属于其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不在此限。”“债权人于其债权期限未届至间,除非依裁判上的代位,不得行使其权利。但保存行为,不在此限。”
在传统民法上,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依法享有的为保全其债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属于债务人权利的实体权利,是债的保全制度的一种。我国《合同法》对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定与传统民法有所不同。《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根据此条规定,所谓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在债务人因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使债权人的债权有不能实现的危险时,债权人依法享有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之权利的权利。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1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该条对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从积极和消极两个方面作了明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