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这种观点还会促使人们在商品交换中,根据趋利避害的原则而趋于尽量避免以金钱给付内容,代之以其它标的,因为这样会使行为人受到代位权追究的机会减少。众所周知,互易合同与买卖合同本质并无不同,差别主要在于交换的效率,现代社会由于对交易的速度要求愈来愈高,而趋向于钱物相交换的买卖合同代替古老的物物交换的互易合同。因此,如果代位权的有无取决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必须是金钱之债,这势必使人们尽可能选择互易合同而使代位权制度失效,这与当代追求的速度和效率的大趋势相背离的。 再次,对代位权行使的上述限制,会大大缩小代位权的适用范围,从而使其社会作用变得非常有限。代位权的制度之所以不惜突破债的相对性的金科玉律,并以大量规定构筑体系,协调各种制度之间的相互关系,其原因就是看到代位权制度在当前交易异常频繁和迅速的时代所具有的保护交易安全的重要作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为此甚至改变了传统民法中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的做法,而规定为次债务人直接向债务人履行。可见,对次债务人给付内容的限制,使代位权制度仅在少数债的关系中起作用,这不仅使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内容之间相互不统一,也使代位权制度本身的社会意义大打折扣,甚至令人怀疑
是否还有必要承但如此大的法律代价来设立代位权制度。 (三)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对债权人的到期债权造成损害 代位权是债权人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为保全债权而行使的一种权利。但如果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并不妨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即对债权没有造成损害,债权人就没有行使代位权保全债权的必要。根据(合同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是指“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因此,只有在债务人自身无能力清偿债务且又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使其作为债的一般担保的财产减少债权人之债权面临不能实现的危险,即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债权人才能行使代位权。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继承关系、赡养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这些债权是与债务人的人身、人格有关系,与人的生、老、病、死有关,是保证债务人生存的必要条件,所以法律规定这些债权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 四、代位权的效力(一)对债权人的效力 代位权的行使对债权人的效力主要体现在债权人以诉讼方式行使代位权,次债务人应向其谁清偿债务,即债权人可否直接受领代位权诉讼所取得的财产。有学者认为应当归属于债务人,因为按照债的相对性,次债务人只对债务人负有履行义务,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不能要求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只能要求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义务。也有学者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获财产归属于债权人而非债务人。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解释》采用了第二种观点,即在第二十条明确规定:“债权人而非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
代位权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实体权利,行使这种权利所得利益应归属于权利的行使者。债权人只有请求次债务人直接向自己履行债务,才能使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行使代位权的主体是债权人,行使权利的内容是债务人的债权,义务主体是次债务人。由于行使债权的主体是债权人而不是债务人,受偿的主体也只能是债权人而不是债务人。同时,对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范围的限制也决定了可以将所得利益归属债权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既不能超过债权人的债权数额,也不能超出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数额。对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权利范围做如此限制能够保证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做到了既保证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又不能损害次债务人的利益。 (二)对于债务人的效力 债权人提起代位诉讼后,对债务人产生法律效力。首先,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在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以前,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权利只是受限制,但并未丧失。当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时,如债权人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债务人有权要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且可以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债权人的起诉。 其次,在债权人开始提起代位权诉讼后,(1)债务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将受到限制:只能对超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请求数额的债权起诉债务人;受理债务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在代位权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法中止诉讼。(2)债务人不得为妨害债权人代位行使的权利处分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即不得为抛弃、免除、让与或其他足以使代位权行使无意义的行为。(3)不管债务人是否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对代位权诉讼做出的裁决均对债务人有影响。 再次,当代位权成立,债权人胜诉后,债务人与债权人、次债务人的相应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全部或部分消灭。如果债权人的债权未能全部受偿,债权人还可就剩余部分向债务人行使请求权;如次债务人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尚有余额,债务人还可以就余额部分向次债务人主张。 (三)对于次债务人的效力 对次债务人来说,债务人对其享有权利,无论是债务人自己行使还是债权人代位行使,次债务人的法律地位和利益均无影响。因此,次债务人对债务的一切抗辩均可向债权人主张。如不可抗力辩、诉讼时效抗辩、同时履行抗辩、不安抗辩、权利瑕疵抗辩等等。但是这种抗辩应以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之前所产生为限。如经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债权人对次债务人的代位权成立,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消灭。五、结论在我国,在统一合同法制订之前,我国民事立法尚无代位权制度。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由于各方面的原因,债务纠纷增加迅速,债务案件的执行难度越来越大,不少债务人在负债以后,为了逃避债务而隐匿资产,或故意不主张自己的债权,甚至放弃自己的债权,这样就使案件的判决难以执行。立法者针对严重存在的三角债、执行难以及债务人逃避债务的现象,以传统的代位权理论为基础确立了我国民法上新的代位权制度。 参考文献 [1]德国民法典(第242条). [2]瑞士民法典(第2条).任何人都必须诚实、信用地行使其权利并履其义务. [3]日本民法典(第1条)(1974年第222号法律追加).台湾民法典(第219条).中国民法通则(第4条). [4]日本民法典(423条)债权人为促使自己的债权,可以行使属于其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不在此限. [5]台湾民法典(242条).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时,债权人因保全债权,得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其权利. [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7]李国光主编.合同法释解与适用. [8]财政部会计资格评价中心编.经济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