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关涉其财产权益的对第三人之权利,削弱自己的资信状况,并存危害债权之虞时,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考虑,得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次债务人)之权利的权利。代为权之设立使得债权人能够防止债务人责任财产的消极减少,即防止其财产应能增加而不增加。我国代位权的行使不同于我国台湾地区与日本。依我国《合同法》第73条,代位权行使以诉讼为唯一方式。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须具备以下条件:(1)债权人的债务人的债权合法;(2)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但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之后,对各当事人发生何种效力,法律没有规定,现试从法理上分析如下: (一)对于债务人的效力
1.债务人的权利处分权,是否因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而受到限制?对于这个问题,学者有否定与肯定二说。否定说认为,代位权的行使,并非强制执行,既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债务人的权利处分权,不应当因此而受到限制。肯定说则认为,代位权行使后,债务人如能够就其权利为妨害代位权行使的处分行为,例如抛弃、免除或让与债权,则代位权制度如同虚设。我们认为,设立代位权制度的立法意图即在于给予债权人保全债务人财产的救济手段,从而发生保全债权的效力。倘若允许债务人得自由处分其权利,则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目的就会落空,还需要再行使撤消权加以救济。这样一来,大大增加了债权人的救济成本,显然不妥。由此可见,肯定说更符合设立债权保全制度的立法意图。债务人违反这一反对限制而处分其权利,如将债权让与第三人,则债权人可对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主张让与无效。当然,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并非无效,受让人可以对债务人请求损害赔偿。
2.债权人提起代位权之诉后,债务人是否得以其对于次债务人之债权直接起诉次债务人?我们认为,诉权的完全行使系以实体处分权为前提,实体处分权受限制时,诉权无从完全实施,如在诉讼中不得为抛弃、免除等行为。此时,代位权实施之标的为债务人的债权,追求的效果之一亦含有维护债务人之财产利益,若债务人再行起诉,则实质上两者的标的重合,效果上不免浪费司法成本。因此,债权人此刻不妨以有独立请求权之第三人的身份加入代位权之诉讼。同时,债务人亦可就超出债权人代位权请求数额的债权部分起诉次债务人,因为该部分债权人的处分权并未因代位权之诉而受限制。
3.债权人因行使代位权对于次债务人提起诉讼而受判决时,其判决的效力范围是否及于债务人及其他债权人?依照诉讼法的基本原理,司法裁判的效力,应当仅及于诉讼当事人(债权人及次债务人),债务人并不当然受既判力的约束。因此,债权人败诉时,债务人及其他债权人可以另行起诉。然而,如果债务人及其他债权人曾经参加代位权诉讼时(如以第三人的身份加入),其判决的效力,亦应当及于债务人与其他债权人。
4.代位权行使所生的效果,究竟应归属于何人?债务人、债权人抑或全体债权人?有学者认为,因代位权的行使而生私法上的效力,根据代位权的法律性质,应直接归债务人享有。债权人可代债务人受领次债务人之给付,但不能直接获得相应的给付利益。因为,代位权的行使并未改变债务人其作为次债务人的债权人的主体地位。对债权人而言,因代位权的行使,债权人使自己的债权得到了保全,使债务人获得了一定的履约能力。因为代位权行使的效果首先归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而该责任财产又为债务人对其债权人之共同担保,因此传统理论认为,行使代位权所获之财产利益不能用于单独清偿代位权人,也不得自行抵销自己与债务人的债务,而应由债务人之全体债权人共享。然而鉴于目前存在的“三角债”、“讨债难”等实际问题,我国代位权制度应采取更积极的立法态度。首先,代位权制度的创制目的即在于保护债权,解决多重债务关系。因此,采用“谁主张谁受益”原则有利于激励债权人积极维护自己的债权。从而更为有效地提高债权保护的效率,切实地发挥代位权制度的效能。其欢,由于代位权的成立以债务人的迟延履行和能力欠缺为要件。因此,有学者认为在债务人未有其他可供选择的财产时,债权人可不经债务人同意而径行要求以代位权行使的结果满足其债权。我国的司法实践即体现出这样一种价值取向:最高人院关于适用《合同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第20条规定:“债务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对于合同法解释第20条应如何理解呢?是否由此可以理解为最高人民法院赋予了债权人优先受偿权而可以直接取得清偿之利益呢?我们认为,这种理解虽然简便但缺乏法理依据。
其一,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标的为债务人之债权,债权之主体自始未发生变更,故债权实现之利益归属于债务人而非债权人,因此债权人接受次债务人之清偿利益仅为一种管理行为,其并无接受并且保持该利益之受领权基础;其二,若将合同法解释第20条解为优先权条款,人民法院是否有权直接设置法定优先权?这在上是否合乎法理也是不无疑问的。实质上,结合合同法解释第13条(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不通过法定优先权的解释,而依同种类金钱之债可得抵销之民法原理,也可以满足债权人实现其债权的目的。合同法解释第13条表明,债权人可以提出代位权诉讼的标的,仅限于债务人对于次债务人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因此,一旦代位权之诉被裁判成立,依合同法解释第20条、债权人就可以接受次债务人货币形式的清偿履行。由于货币其特有的性质,其所有权随占有而取得,债权人此时已实际取得该笔货币之所有权而仅对债务人负有返还相等额货币之债务。此时若债权人对债务人之债权为金钱债权(实际上,在多数情形下,即使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原始债权并非金钱之债,也由于债务人的怠于履行而转化为金钱形式的损害赔偿之债了),且已至履行期,则债权人即可主张抵销以消灭两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这一行为既满足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又体现了债权人将其管理利益返还债务人的过程,是合乎法理的,并且是利用了现有的民法制度资源解决问题,而不必冒着其他的风险。
1.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其实质是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因此基于债权相对性原则,次债务人应当可以行使对于债务人的一切抗辩权,用来对抗债权人。例如因诉讼时效届满之抗辩、债务消灭之抗辩、抵消之抗辩等永久抗辩权,或同时履行抗辩等一时抗辩权等,均可以主张。然而,次债务人基于其他债之关系对于债权人的抗辩权,不得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以之抗辩;此因债之相对性效力使然。
2.代位权行使后,次债务人对于债务人方才取得的抗辩权是否可以对抗债权人,应分情况对待。
(1)代位权行使后,次债务人因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如债权的抛弃、免除、让与等),对于债务人取得的抗辩权,不能够对抗债权人。因为,如前所述,代位权行使后,债务人的处分权已受限制,不具对外效力。
(2)代位权行使后,次债务人因对债务人清偿债务而取得的债务消灭抗辩权,应当可以对抗债权人,因为,对于清偿的受领,并非处分行为,为合乎债权的行为。此外,次债务入以此后对于债务人所取得之反对债权为抵销行为,亦得以之对抗债权人。
1.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所生效果,归属于债务人,但已如前述,对同种类金钱之债,债权人不妨以抵销方式实现其债权。
2.债权人因其代位权行使所支出的必要或有益费用,应当依无因管理的原理,请求债务人予以返还(见《合同法》第73条第三款)
3.债权人因有代位权,因此对于债务人诉次债务人请求债务履行的诉讼,应当可以以第三人之身份参加。因为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而具有代位权,就该项诉讼具有利害关系。否则,如遇有债务人在诉讼中有不当处分其债权的情形,债权人复又提起撤销权之诉,则不免增加当事人与法院之成本,有悖经济原则。
综上所述,新《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颁布,虽然弥补了我国民事法律制度中债的保全制度的欠缺,但由于在代位权行使效力方面仍未作出明确规定,势必造成实践中的无法可依,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一个微瑕,我们试图通过相关法理作出合乎有关制度的立法目的与精神的解释,以资解决实践中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