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债权人依法行使代位权后次债务人应向谁清偿债务,即债权人代行债务人的债权因此而获得的利益应当归属与债权人还是债务人,存在两种观点的对立。
以王利明为代表的一些学者依据传统的债权人代位权法理,认为代位权行使的直接效果应归属于债务人。因为按照债的相对性,次债务人只对债务人负有履行义务,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不能要求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只能要求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义务。 如果债权人直接接受履行,不仅破坏了债的相对性原则,而且在存在数个债权人的情况下,也损害了其他未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后,次债务人应向债务人清偿的财产,首先应交付给债务人作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然后才能用于清偿债权人的债权。(10)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以消灭”。这可以得出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受领代位权行使的后果的结论;而以这一结论为前提又可以推导出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能够就所获得的债务人的债务较其他债权人优先受偿的结论。这与传统民法的代位权制度的规定大相径庭,但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更符合实际,更能体现现代交易活动所要求的效能原则。
首先,法律赋予债权人在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到期债权而可能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得以越过债务人,直接对债务人的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追索债务人的权利。笔者认为此种权利仅具有程序意义,而且具有实体意义,通过代位权诉讼,在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创设了新的有直接后果的权利义务关系,因而债权人得直接要求次债务人向自己履行。代位权制度本身已突破了传统的债的相对性原则,扩张了债权人行使债权的范围,和代位权效果得归属于代位权人只不过是五十步与一百步的关系。
其次,将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获得的利益归属于债务人,只能是徒增程序上的繁杂和不便而已。因为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获利益归于债务人后,债权人还得再次向债务人行使请求权以实现债权。如果债务人获得利益没有用来清偿债务,而是实施了其他减少财产的行为,债权人又得行使撤销权。这样人为地使程序变得复杂起来,徒增当事人的诉累和诉讼成本,浪费司法资源,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也不利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将所获利益直接归属于债权人,则可以简化程序,减少中间环节,便于及时清结债权债务。
第三,出于对权利保护的考虑,我们应当允许行使了代位权的债权人在事实上得以优先于其他债务人受偿。代位权诉讼不同于债务人清算程序或者破产程序。代位权旨在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清算程序或者破产程序旨在众多债权人平等受偿。在权利保护的问题上,应当得到到保护的应当是那些积极行使权利的人,而让没有行使权利,坐享其成的其他债权人轻而易举地分享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辛辛苦苦得来的成果,这显然不公,也必然会使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积极性受到打击,产生惰性,等待他人行使权利,使自己可以“一体均沾”,进而使代位权制度的设立失去意义,也有悖于交易的迅捷高效。
第四,对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范围的限制决定了可以将所得利益归属债权人。债权人行使权利的范围不是没有限制的,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既不能超出债权人的债权数额,也不能超出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数额。对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权利范围做这样的限制也正是为了使次债务人能够直接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既保障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又不损害次债务人的利益。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获利益归属于债权人而非债务人是合情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