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平等自由、协商一致的原则,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应予以保护。
二、因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在签订本合同时,应当与被告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四款、《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办理登记备案手续,这是国家强制性规定。正是由于原告多次修改《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至2003年5月7日才最终签订该协议,导致被告于2003年5月16日才到房管部门办理该讼争房屋的登记备案手续,即合同在2003年5月7日才正式生效。而此时合同约定的2003年3月31日交楼已经成为不可能的事实。双方交楼时间应随合同生效而顺延一个合理期限,被告在2003年6月24日通知交楼是在合理期限内,因此,原告认为被告违约逾期交楼,其依据不足。
三、在合同双方当事人未重新协议变更交楼时间的情况下,原告2003年5月29日与第三人佛山市建行签订《楼宇按揭合同》,同年6月13日又将按揭贷款365000元转给被告的行为,是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的具体表现。既然原告选择了继续履行合同,就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解除权原告自动放弃,且原告付清全部购房款,被告就于2003年6月24日通知了原告收楼,至此双方均已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合理的依据,其请求不能支持。
四、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另一个理由是讼争房屋质量不合格、没有达到交付使用的条件。但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告却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请不能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