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前所述,定作人单方行使合同解除权是法律赋予的权利,解除合同后,定作人应赔偿承揽人已完成工作的报酬及合同履行完毕后可能获得的利益。但定作人如以承揽人违约为由解除合同,导致的法律后果可能是承揽人赔偿定作人的损失。
具体到本案中,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因此有必要对法定解除的条件进行分析。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适用此条款必须具备:一方迟延履行了主要债务;另一方有催告的事实存在;一方经催告在合理限内仍未履行。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由此规定说明,当事人一方如存在根本违约的情形,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根本违约的构成必须具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所谓客观要件是指违约后果的严重程度,剥夺了另一方有权期待得到的利益,即违约行为和使另一方蒙受重大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所谓主观要件是指违约方能够或应当预见其违约的后果。
本案中,导致xx公司与研究所签订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主要原因是xx公司化学制浆工艺生产被关闭,并非研究所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研究所迟延交付工作成果,也不能必然导致争讼之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xx公司不能以研究所迟延履行义务为由解除合同,进而达到请求研究所返还已付加工费用的目的。
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扑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该条规定了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其后果表现为终止履行或者恢复原状,如有损失的还可以要求相对人赔偿损失。终止履行,是合同关系彻底消灭、合同规定的义务不再履行。恢复原状是指当事人应恢复到订立合同前的状态,仅发生于合同部分或全部履行前的状态。
具体到本案中,xx公司与研究所在履行合同期间,研究所完成了部分工作成果;xx公司明知其将要被关闭,未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加之本案合同标的物的特殊性及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为获得国家资金支持,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签订了两份内容不同的协议,并以实际未履行的协议向国家申请资金支持。因此xx公司与研究所在履行合同中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