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的后果,可能会出现不利于一方当事人的情形。于此情况下,各国立法几乎都规定,行使任意终止权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但有不可归责的事由除外。我国《合同法》第410条的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作出上述规定是对当事人任意终止权的限制,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委托关系中的具体化,其目的也是要维系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均衡。但是,委托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终止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委托合同终止的法定事由。对于终止合同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合同法作了补救性规定。
该法第412条规定:“因委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承受委托事务之前,受托人应当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第413条规定:“因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的,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因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作出善后处理之前,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应当采取必要措施。”该两条规定是根据原则对委托人的利益进行保护。
然而,合同法并未就于此情况下终止合同可能损害受托人利益作出保护性规定,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这是不公平的。因此,我们主张,进一步作出明确解释:因委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受托人利益的,委托合同不宜终止。例如,委托事务的处理处于关键阶段,委托合同终止将对受托人今后的声誉、生产经营或者生活带来不良影响的,该委托合同不宜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