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本案中第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是,某支行对追偿贷款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
《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由于不存在另有规定的情形,因此本案申诉讼时效应当适用该条规定的2年。
《民法通则》第139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如果出现上述规定中的法定事由,诉讼时效可以中止、中断。本案中,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因此某支行向xx经贸公司追偿贷款本息的诉讼时效至2006年1月9日届满。某支行起诉xx经贸公司的时间为2006年6月,其追偿贷款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
其次,某支行丧失追偿贷款本息胜诉权的同时,是否也相应丧失了贷款抵押物的抵押权。虽然原告债权主张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法院依法不予保护。但因上述贷款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房屋抵押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某支行作为抵押权人,虽然丧失了追偿贷款的胜诉权,但其抵押申权并未丧失,因此其主张对李xx用以抵押的房屋行使担保权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于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