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在质证中对原告四份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承认借据上为被告李xx本人签名,但提出借据没有反映事实真相,李xx以园艺场名义从村委会领取的62万元系占地补偿款,,不是借款,收据上的“借款”字样是村委会出纳为了做账方便而写的。被告这一主张否定了原告主张的借款关系,应当就此举出相反证据。
为此,被告方申请证人杨xx、郭xx、张xx出庭作证,三位证人证实了被告陈述的事实。原告对三位证人的证言没有提出有力的反驳或者有根据的异议,只表示:给付李xx的62万元补偿费过高,应召开村民代表大会,重新订立补偿协议。被告的主张实际上承认了62万元付款实为补偿款,因此法院采纳了被告的证人证言,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这里,被告举出的证人证言对推翻借据的效力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证言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起关键作用,则作出该证言的证人应当到庭作证。关键证人出庭确有困难且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可以直接提交书面证言。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间届满10日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应提交证人的身份情况,同时协助法院通知证人参加庭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