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样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呢?比如说,行为人甲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的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但并无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而乙蓄意骗取他人钱财,同样也是通过虚构主体的方法与他人签订合同,对此如何能从所谓“刑法规定的欺诈手段”上将两者的性质区分开来呢?显然不能。
笔者认为,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涉及到司法推定的问题。参照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并结合近年来司法实践经验,在通过推定判断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目的的时候,应全面综合考察行为人签订合同时的履约能力和担保真伪,履行合同中有无履约实际行动,对合同的履行情况、未履行合同的原因以及事后行为人的态度等等方面的因素。一般情况下,只要行为人签订、履行合同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就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故意夸大自己履行合同的能力,骗取对方当事人的信任与自己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又不积极努力设法创造履约条件履行合同以避免对方经济损失的。实践中,有的行为人在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与他人骗签了合同,在履约期满后仍不为履约作丝毫努力,或者在有完全、大部分履约能力的条件下只作出小部分的努力,或者只是消极地等待机会履约;有的甚至是为敷衍对方当事人而假装努力履约。对这种情况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准确率很高。
(2)在采取欺骗手段签约的起初只是为了解决一时资金困难,以暂时获取周转资金,但在有能力归还资金的情况下却久拖不还。
(3)合同签订后,经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全部货款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的。
(4)通过签订合同获取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定金或保证金后,挥霍浪费,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5)未履行义务前将对方当事人货物、货款、预付款、定金或保证金加以使用、处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6)收到对方货款、预付款、定金或保证金后,不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合同,如组织约定货源、提供约定服务等,而是用于炒股或者其他风险投资的。
(7)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被民事裁判确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或赔偿对方损失后,或者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财产时,隐藏、转移财产或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
(8)为应付对方当事人索取债务,采用“拆东墙补西墙”的方法又与他人签订合同筹措资金,以后骗签合同所获得货物、货款、预付款、定金或保证金归还前次货款的,等等。
之所以说具备上述情形之一的,在“一般情况下”可以认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因为主观目的的推定内含未知因素;如果行为人有可以推翻“非法占有”之推定的充分证据(反证),应不予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